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登記文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再審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住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蔡啟贊 右當事人間撤銷登記文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裁定,參與審理之法官林敬修於三個月中曾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四十八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裁定等事件之審理。㈡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審理之法官陳駿璧,與再審聲請人均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之當事人。㈢參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審理之法官劉清景,亦曾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之審理;故而其等就本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九九0號、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均應迴避而未迴避,仍參與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0號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確定,乃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九年抗字第九九○號卷及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三、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一一九號部分: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再審聲請人指陳法官陳駿璧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裁定之當事人,固據提出該裁定乙件為證,但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撤銷除權判決,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再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之標的並無利益之衝突或任何關聯。而法官劉清景所參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之審理,僅係就聲請人主張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三○六六、三○六七號及八十五年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並未就該事件之實體內容為審酌,故法官陳駿璧、劉清景就本院再抗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事件,均無應自行迴避或裁定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張法官陳駿璧、劉清景應迴避而未迴避,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云云,要無所據,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