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橋旁,見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邊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乙○○竟頓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車內見有一非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即攜帶上開螺絲起子並插入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孔內,啟動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供已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之呂佳平,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後面空地,為警盤查,乙○○欲開車衝撞盤查之員警,經員警開槍制止而查獲,同時扣得非其所有(起訴書誤為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惟辯稱: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失竊車輛內之物品,並非伊所攜帶云云,經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鐵製品且尖端相當銳利,持之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客觀上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再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以兇器作為行竊之工具者,亦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之本旨,以其攜帶兇器為加重處罰之客體,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認其具有客觀之危險性,無論其主觀上有無行兇之意思,抑僅在便利行竊,在客觀上同具有隨時可藉以行兇之危險性,故加重其刑責,應無二致(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因竊盜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係被告行竊所用,惟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無庸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竊盜罪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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