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壹公克)及其包裝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103年1月10日某時」改為「
103年1月10日晚間7時許」,②「圓山路」更正為「員山路」,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④「玻璃球吸食器1組」稱正為「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
2次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2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何宇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軒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1日)10時4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何宇軒之供述。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同條例第11條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連接塑膠管等物而製成,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其非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尚難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報告意旨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絲漢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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