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泛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後,撤銷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免予實施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裁定將鈞院93年度存字第1448號之提存物170萬元准予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就其主張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7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本院板院通93執全辰字第35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48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667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355號保全程序卷宗、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既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姝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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