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0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13甲線交流道連絡道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報經前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87年7月2日87府地二字第157620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據以87年10月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7111號公告徵收苗栗縣○○鎮○○○段○○○○○號等408筆土地,面積共2.9939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87年10月10日起至11月8日止。被告並以88年4月19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公告期間自88年4月20日起至5月19日止。原告之父 李火炎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010公頃,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於90年1月20日以地價補償費偏低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補償為由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復原告:「‧‧‧本案地價補償費地價、4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7,200元正,李火炎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領迄‧‧‧另建築改良物未補償,台端於90年1月30日到府說明時,經電話聯絡查估單位冠泰工程顧問公司承辦人 陳震麟 先生於是日晚間7時至8時間會同台端查估完畢,俟查估補償費繕造完畢送府再通知台端領取。‧‧‧。」原告對被告87年10月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7111號公告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不服,於93年11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主張苗126線之設計路面高民宅50公分,原告已沒有資金墊高住宅,請求儘快給予補償費以便復建,使住宅出入方便。案經內政部將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訴願決定處分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94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確認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之函無效,經被告於94年3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6485號函復否准,遂提起本件確認、撤銷及給付之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求為判決確認被告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函行政處分無效,後主張改為撤銷之訴。
⒉被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苗126線與原告住宅高低差50公司部分,被告從92年12
月29日府建用字第0920130101號開始作業處理至今,約為2年時間,雖予補償但補償費與實際相差甚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新台幣70萬元,及精神損失400萬元,共計470萬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後之94年7月12日追加被告應將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陳述:
⒈確認被告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⑴原告於90年1月20日提出異議書,當時被告苗126線拓
寬工程,已施工至後龍鎮水尾里8鄰64之3號住宅前30公尺,原有舊水溝已阻塞,新施工排水溝施作大約20公尺,也不通,造成原告住宅遇下雨即入水狀況。依據被告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函中公告事項第7條規定,本案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不得再增加任何建築改良物。而當時所公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內並無原告之資料。依土地法,徵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不然從此失其法令效力。被告88年4月19日公告至90年1月20日原告提出異議書時,共有1年9個月,被告卻用漏估處分,顯見被告處理方式不合理及不合法,原告之權益因而受損。被告於90年1月30日查估原告建築改良物(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8鄰64之3號),惟其係依據何條法令予以徵收?其不合理可見。
⑵原告於88年4月19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徵收
水尾仔段建物之公告並無原告所有建物在內,經原告9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及90年1月30日到被告說明,被告才發現,所以證明原告在上開公告確實沒有列入名冊中,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依據土地法第227條規定,直轄市地政機關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另同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收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之權利。原告確實於被告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之徵收公告漏列表中,故該公告不得限制原告,且原告在該期限內亦從未接被告任何通知證明,被告顯有行政業務之疏失,所以原告確不屬該公告之有所限制。
⑶被告作業上疏失理由如下:
①87年6月5日用地說明會,並沒有通知原告父親李火
炎,造冊名單可察。說明會第7用地徵收補償種類和標準說明第2點建築改良物應有百分之50獎勵金。
②本案於88年3月23日、88年6月7日多次協調不成立
,88年4月19日88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如何成立。
③90年1月3日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表金額為392,967.75元與被告提存386,824元,差6,643.75元。
④被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內
容記載原告父親87年11月19日應領57,200元,但被告卻只給56,000元,差1,200元。
⑤原告目前使用之842-22地號土地,不足214平方公
尺,94年6月7日複丈為195平方公尺,問題為何?⑥被告對原告之農林作物亦無查估。
⒉撤銷被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行政處
分之部分:原告於9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90年2月6日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復原告,惟於該函中並未說明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均已查估完竣,為何能再增加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而係以何條法令公告與通知原告補徵查估?顯見被告先前作業不合法,請求撤銷被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
⒊關於給付之訴聲明部分:
⑴施工單位設計未考慮民宅,因而使得路面高於民宅50
公分,至使連接地不能為之從來使用,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已領取)。
⑵被告把90年2月6日查估結果送法院提存,至使原告誤
為強制拆除,而於91年1月16日終至領取補償費。原告將住宅復建完畢後,被告施工單位又把路面施作高於原告住宅50公分,其間耗時5年,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年80萬元,5年共400萬元之精神賠償。
⑶原告不在公告名冊中,就不受其限制,原告因徵收所
受之損失,亦理所當然,被告應負原告因徵收拆屋所致建物高低落差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於94年4月20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業經測量完竣始知被告徵收亦超越界線,侵入原告現在界址及超越拆除原告所有房屋,殊屬非是,請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本件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十線交流道連絡道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報經前台灣省政府87年7月2日87府第2字第157620號函示:
「經符合規定,准予照案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被告以87年10月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7111號公告徵收苗栗縣○○鎮○○○段○○○○○號等408筆土地,面積計2.9939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農林作物(其公告日期自87年10月10日起至87年11月8日止)及88年4月19日88府地用字第8833072號公告建築改良物徵收在案(公告日期自88年4月20日起至88年5月19日止)。原告之父李火炎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010公頃,位於徵收範圍內,有關土地補償地價、4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共計57,200元,原告之父李火炎於87年11月19日辦竣領款。有關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被告於87年12月28日87府地用字第870010269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清冊逐筆通知),由被告建設局(現改為工務旅遊局)會同相關單位查估並造冊完畢後,即依規於88年4月19日88府地用字第880033072號公告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在案,本案工程共計408筆土地,被告訂於88年1月5、6、7、11、12日上午9時派員實地查估地上物,故第1次查估造冊完竣時被告88年4月19日88府地用字第880033072號公告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內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李火炎(原告之父)或原告之補償金,惟本工程土地計408筆,面積
2.9939公頃,筆數及土地所有權人眾多,查估地上建築改良物時難免會有遺漏,故經原告9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略以:「‧‧‧建築改良物未獲補償前停止施工‧‧‧」及90年1月30日到被告處說明漏估建築改良物後,被告隨即徵得原告同意聯絡查估單位冠泰顧問公司承辦人陳震麟於當日(30日)晚間8點左右前往實地查估完畢。被告以漏查估繕造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且經原告於91年1月16日及91年5月24日領取完畢。本案公告時雖漏查估該地上建築改良物,惟嗣後派員補予查估,且既經原告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完畢並未影響其權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⒉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
號函所為之處分乙節,原告認為地價補償費偏低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補償,於90年1月20日提出異議書,經查本案土地補償地價、4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共計57,200元,原告之父李火炎已於87年11月19日領取完畢,另建築改良物未補償部分,已電話聯絡查估單位人員會同原告於90年1月30日查估完畢,被告乃以90年2月6日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復原告俟查估補償費繕造完畢再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於91年1月16日及91年5月24日領取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包括建物自拆自搬獎勵金)完竣。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另原告請求判決苗126線與民宅高低差50公分部分,雖
予補償但補償費與事實相差甚鉅,應再予補償70萬及精神損失400萬元,共計470萬元乙節,原告一再陳訴原拓寬工程造成其住家與路面形成落差,而影響其權益,要求政府必需改善作業。被告本於92年12月29日府建用字第0920130101號開會通知協商結論略以:「‧‧‧房屋內地坪墊高由苗栗縣政府委託第3者辦理評估補償費用補償陳情人‧‧‧」並於93年4月28日府建用字第0930041401號函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協助辦理評估鑑價作業,並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協助辦理查估完畢(計341,236元),惟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表示目前本身無資金可辦理墊高工程,請被告先行撥付其補償費341,236元,以2年為期限自行改善完畢,並於94年1月28日提出切結書保證同意依照原查估金額領取,且日後地坪墊高後其房屋之出入及住戶淹水由其自行負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施作之後龍汶水線台13線交流道連絡道苗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毫無相關。本項補償費計341,236元,原告於94年2月24日領訖。又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3月10日路秘研地0000000000號函:「甲○○先生陳情126線1+828-5K+385段道路拓寬工程(水尾彎道路段)施工造成其房舍較路面低等權益損失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一點洽原查估公司訂期派員複估。被告以94年3月22日府建字第0940031817號函邀集原查估公司等及原告於94年3月28日現場辦理複勘,複勘結果原中國生產力中心93年5月3日查估報告與現場相符。惟原告提出異議表示:有關地坪墊高後之連帶施工時會影響原樓層門及窗戶之建築改良物部分及墊高施工時之暫時搬遷費要求一併補償,此部份經查被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無此項目,並於本次複估中原告說明其要求部份於法無據。而陳情人於複估結果第4點要求樓下整層建築物查估復建乙事,不符「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被告無法受理。原告請求地坪墊高部分除原已領取之補償費341,236元,應再補償70萬元乙事,因無事實之根據無法受理,另要求精神損失賠償400萬元乙事亦無法律依據,無法受理。
⒋被告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13甲線交流道連
絡道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用地有關土地之建築改良物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係依照被告82年訂頒之「公共工程拆除建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補償。本案87年6月5日用地徵收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點用地徵收補償種類和標準說明第㈡項中有關加發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百分之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份,經查係為台灣省政府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訂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所訂。查被告歷年來之查估作業(含本案全段路線之徵收補償案)均為依照被告(82年、89年、90年)訂頒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自治條例」查估補償,其自動拆遷獎勵金均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百分之20。因此有關本案原核發之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依照被告82年訂頒之「苗栗縣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為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百分之20應屬無誤。
⒌原告所訴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90年4月16
日90快中設字第90002336號函中說明三:本案亦於88年3月23日、88年6月7日、88年11月11日、89年9月22日等多次協調不成立乙節,經查有關協調事項為屬苗126線里程3k+000-3k+250兩側路線調整案(即原告居住所在地前後),因協調兩側住戶均無法獲得共識,因此原施工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仍按照原工程公告徵收路線執行工程施做,並無辦理相關變更路線事項。
⒍有關原告陳訴90年1月3日之建築物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金
額為392,967.75元與被告提送保管專戶金額386,924元;相差6,643.75元乙節,經調閱原告之90年1月31日建築物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原卷,經核對表列金額為386,924元,與被告提送保管專戶金額386,924元相符。⒎有關原告陳述被告90年度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內
容:其父(李火炎)87年11月19日應領57,200元,但被告給56,000元,差1,200元乙節,經查本案用地地價補償及四成獎勵金共計56,000元,配合施工獎勵金1,200元,土地所有權人李火炎(即原告之父)業已於87年11月19日領取完畢。
⒏另原告請求判決苗126線與民宅高低差50公分部分應再
予補償至70萬乙節,被告已依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9289號函訴願決定撥付原告補償費341,236元,被告並以94年4月21日府建用字第0940045002號函函復原告已領取地坪墊高之救濟補償金341,236元已包含一切修繕費用,因此不再另予評估相關連帶施工費用。
⒐有關原告申請複丈目前所有坐○○○鎮○○○段○○○○○○
○號土地,面積應為214平方公尺,惟94年6月7日複丈為195平方公尺乙案,因非屬本行政訴訟事件,為另一事件。
⒑原告所訴被告87年農林作物也沒查估乙節,經查本案農
林作物(桑樹、石榴、藥草)共計1,450元,均依規查估並造冊完畢,且經土地所有權人李火炎(即原告之父)業於87年11月19日領取完畢。
⒒綜上結論,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3月28日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4年7月12日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此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94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原聲明確認被告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函行政處分無效,後改為撤銷之訴,原告雖未表示不同意,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對該被告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函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願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對此部分既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難認為合法,關於此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惟併同後所述部分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被告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處分部分:
㈠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31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父李火炎所有苗栗縣○○鎮○○○段842-19地
號土地,經被告以87年10月9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77111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台13線交流道連絡道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用地。原告認為地價補償費偏低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補償,於90年1月20日提出異議。經查被告以本案地價補償費地價、4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共計57,200元,原告之父李火炎已於87年11月19日領訖,另建築改良物未補償部分,已電話聯絡查估單位人員會同原告於90年1月30日查估完畢,被告乃以90年2月6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復原告俟查估補償費繕造完畢再通知原告領取,原告並於91年1月16日及91年5月24日領取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包括建物自拆自搬獎勵金)完竣,此有苗栗縣政府公告、補償清冊、徵收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異議書、保管條聯單、保管通知書、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冊)、工程用地地上物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於90年1月20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於90年2月6日以90府地用字第9000011062號函復原告,惟於該函中並未說明88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8800033072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均已查估完竣,為何能再增加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而係以何條法令公告與通知原告補徵查估,顯見被告先前作業不合法,該函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請求判決苗126線與民宅高低差50公分部分,雖予補償但補償費與事實相差甚距,應再予補償70萬及精神損失400萬元,共計470萬元部分:
㈠本件原告曾主張苗126線之設計路面高民宅50公分,請求
給予補償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針對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與路面高層差之補償費,認屬非法定補償費,乃於93年6月24日以快中用字第0930004597號函通知被告依查估結果墊高地坪後再給付。被告乃以93年7月14日府建用字第0930065429號函知原告:「‧‧‧改善補償費341,236元業已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撥付本府,惠請台端確實依查估結果墊高地坪後攜帶身分證及印章向本府工務旅遊局工程課請領補償經費‧‧‧。」惟查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與路面高層差之補償費,核係屬依土地法第216條規定之損失補償,被告查估後認應發給原告改善補償費341,236元,自應依規定發給原告,此補償費原告已領取,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一再陳述原拓寬工程造成其住家與路面形成落差,而影響其權益,要求政府必需改善作業。被告曾於92年12月29日府建用字第0920130101號開會通知協商,其結論略以:「‧‧‧房屋內地坪墊高由苗栗縣政府委託第3者辦理評估補償費用補償陳情人‧‧‧。」並於93年4月28日府建用字第0930041401號函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協助辦理評估鑑價作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協助辦理查估完畢,計341,236元,惟原告於93年12月28日提出申請表示目前本身無資金可辦理墊高工程,請被告先行撥付其補償費341,236元,以2年為期限自行改善完畢,並於94年1月28日提出切結書保證同意依照原查估金額領取,且日後地坪墊高後其房屋之出入及住戶淹水由其自行負責,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施作之後龍汶水線台13線交流道連絡道苗126線1K+828-5K+385段拓寬工程毫無相關。本項補償費計341,236元,原告於94年2月24日領取上開補償費)。
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3月10日路秘研地0000000000號函
:「甲○○先生陳情126線1K+828-5K+385段道路拓寬工程(水尾彎道路段)施工造成其房舍較路面低等權益損失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一點洽原查估公司訂期派員複估。被告以94年3月22日府建字第0940031817號函邀集原查估公司等及原告於94年3月28日現場辦理複勘,複勘結果原中國生產力中心93年5月3日查估報告與現場相符。然原告提出異議表示:有關地坪墊高後之連帶施工時會影響原樓層門及窗戶之建築改良物部份及墊高施工時之暫時搬遷費要求一併補償,此部分被告以「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無此項目,並於該次複估即向原告說明其要求部分於法無據,此有苗12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1k+828-5k+385段道路拓寬工程甲○○建築改良物地坪高低差額補償費複估結果及被告94年4月21日府建用字第094004500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原告於複估結果第4點要求樓下整層建築物查估復建乙事,亦不符「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地坪墊高部分原已領取之補償費341,236元,已包含一切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再予補償70萬元,為無理由。
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
發生爭執,係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失賠償400萬元,其陳述略謂被告將90年2月6日查估結果送法院提存,至使原告誤為強制拆除,而於91年1月16日終至領取補償費,原告將住宅復建完畢後,被告施工單位又把路面施作高於原告住宅50公分,其間耗時5年,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年80萬元,5年共400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並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再予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