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賢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腎臟挫傷、頸椎挫傷,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期間住院檢查及治療,當時經X光檢查,脊椎並未受傷,惟返家後背部一直不適,嗣經他人介紹乃至被告所開設之祐民聯合診所(下稱祐民診所)求治,原告於93年5月5日第1次至該診所,係由訴外人 蕭幼華 醫師看診,認原告應係罹患肌膜炎,僅開立肌肉鬆弛劑予原告,並未對之施以X光檢查,其後於同年月8日前往看診,即係由被告診治,被告命原告雙手抱胸,從後背強拉原告起來,反覆5、6次施予復健治療,亦未施以X光檢查,而開以葯物予原告返家服用,惟原告後背部疼痛症狀並未改善,反而加重,原告又於同年月11日再度前往看診,被告亦同樣施予相同之治療,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至該診所看診,此次經被告施以同樣之復健後,原告已無法坐起,被告始為原告照X光,發現原告脊椎受損,被告仍開立葯物予原告返家服用,之後原告於22日復至該診所,被告即拒絕為原告治療,原告遂於93年5月27日至台大醫院求診,經照射X光結果,原告第10、11節胸椎骨折,疑似感染脊椎炎,導致第10節脊椎腐化,於同年月31日接受第10、11節胸椎間盤及部分椎體,切除手術。原告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時,並無脊椎骨折之症狀,被告未先為原告照射X光,即為復健治療及開葯予原告服用,致造成原告第10、11節胸椎骨折,身體、健康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
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之項目:㈠醫藥費用: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43383元,應由被告賠償;㈡看護費用:原告自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於台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無力支付看護費用,由原告次子 莊顯義 辭去花店工作,全職照顧原告,計46日,以每日2千元看護費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2000元;㈢背架費用:原告於手術後為固定脊椎,購買背架5千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從事病患服務工作,月薪2萬元,因被告誤診,至台大醫院手術並住院治療,此段期間即無法工作,且手術後原告無法再提重物,自不能再從事原職,自原告93年5月31日入住台大醫院起至97年12月15日原告60歲止,為期4年7個月,原告自得請求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0萬元;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誤診及治療不當,造成在台大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近2月,出院亦須復健方能痊癒,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來被告所開之祐民診所求治時,明白向被告表示之前曾發生車禍,當時脊椎經照X光檢查,並無問題云云,但其卻主訴背痛,顯然其第10、11節胸椎感染性骨髓炎(即脊髓炎),應於至祐民診所求診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於原告93年5月22日前來就診時問出原告有尿失禁之現象,因而判斷原告應罹脊髓炎,而介紹原告至榮民總醫院看馬主任,是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93年2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治療,經X光檢查,脊椎並未受傷,93年5月5日、8日、11日、13日及22日至祐民診所看診,第1次係蕭幼華醫師看診,第2至第5次均為被告看診,被告於原告93年5月13日前來看診時,始為原告照X光,發現原告脊椎受損,於93年
5月27日至台大醫院求診,經照射X光結果,原告第10、11節胸椎骨折,疑似感染脊椎炎,導致第10節脊椎腐化,於同年月31日接受第10、11節胸椎間盤及部分椎體,切除手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乙診字第00760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簡卷頁11)、93年5月5日、8日、11日、13日、22日祐民診所病歷單(本院卷33至38頁)、93年6月7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3046428號診斷證明書(士簡卷15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協商簡化兩造爭執點如下,並析述之:
㈠、原告於93年5月8日至被告診所看診(由被告第1次為原告看診),被告是否即應予X光檢查?
1、原告主張:93年5月8日原告就診時主訴背部疼痛,而且曾發生車禍,被告即應予原告X光檢查,其未為之,即有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3年5月5日向蕭幼華醫師主訴
2個月前發生車禍背部疼痛、血尿現象、曾照X光無骨折,故蕭幼華醫師研判可能為肌膜炎,被告為原告診治時,依原告主訴內容亦無骨折現象,故被告認為不必予以X光檢查,並無過失云云。
2、查原告自承於93年5月8日就診時雖主訴背部疼痛,惟告知被告曾於93年2月16日車禍,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X光檢查背部無恙等情,而X光有輻射線,照射頻率密集對人體之健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且疼痛之原因諸端,或係骨折或係神精痛或係發炎等,非必病人主訴背痛,為其看診之醫師即須立即施以X光檢查,否則該醫師之此項檢查行為之費用,有遭健康保險局不予給付之虞,況原告既主訴前情,自有令被告暫時排除骨折之可能,而未即予X光檢查,是被告於當日未予原告X光檢查,而診斷原告為神精痛、神精炎及神精根炎,開以肌肉鬆弛劑、鎮靜劑之葯物,難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未予原告X光檢查,而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告於原告93年5月13日前來看診時,始為原告照射X光,發現原告胸椎骨折,是否未予及時檢查而有過失?是否當日即應告知轉診?
1、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93年5月8日或11日前來看診時即應施以X光檢查,但卻延至同年月13日第3次看診時才照X光,應有過失云云。被告則以:依原告主訴內容排除骨骼之傷害,所以沒有照X光,到第3次(即5月13日),被告才懷疑原告之脊椎是否受損,才為原告照X光,發現原告有陳舊性骨折,即開以葯物治療,同年月22日,原告前來看診被告問診時,始問出原告有尿失禁之症狀,而尿失禁是判斷有無脊髓炎的重要依據,故被告懷疑是舊疾感染脊髓炎,馬上建議原告去榮總找馬主任治療,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
2、查原告於93年5月5日前往祐民診所治療,至同年月13日止,僅隔8日,為時甚短,況被告係同年月8日才開始為原告醫治,被告於治療觀察原告數日後,發現原告疼痛加劇,懷疑原告脊椎受傷,而予X光檢查,方知原告胸椎骨折,自被告於同年月8日為原告診治起至被告於同年月13日為原告照X光檢查止,亦僅5日而已,應屬合理之治療觀察期間,要無延誤病情之可言,被告抗辯並無過失應屬可採。
3、再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病歷(53頁)在卷可參,於至被告之診所看診之時,年僅55歲,乃係壯年之齡,除非罹患骨質疏鬆症,否則骨折症狀在正常之情形下,按醫囑服葯,亦可自行癒合,非必即須開刀,被告於不知原告是否罹患骨質疏鬆症之情況下(原告亦否認有骨質疏鬆症),給付予葯物治療,難謂有何不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93年5月
13日前來看診時,發現有骨折現象並未告知轉診,而有過失,即非有據。且被告於同年月22日為原告診治時,知悉原告有尿失禁現象,即懷疑原告係舊疾感染脊髓炎,建議原告至榮總找馬主任治療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應無未及時告知轉診之過失。
㈢、被告讓原告躺平扶起的行為與原告感染脊髓炎、壓迫性骨折間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原告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檢查時,並無骨折現象,應是被告行為造成原告骨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係背部疼痛,首次前來祐民診所尋找成因,其有無骨折,當時被告並不清楚,被告不可能幫其做復健,且原告之舊傷是被告所發現,並建議其轉診,被告看診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2、經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原告胸椎感染性骨髓炎及壓迫性骨折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胸椎骨髓炎可能經由不潔針頭或有身體其他部位之感染,藉由血液帶細菌至胸椎而發生局部發炎反應;發生時間通常為診斷前數週至數月(以乙○○○女士之狀況而言,應為其2月車禍後的事)。由於物理治療不涉及打針或侵入性治療,故而不是導致骨髓炎的原因,但其會使骨髓炎症狀加劇。」、「依據乙○○○女士之病史與檢查所見,其壓迫性骨折是因細菌感染破壞骨質所致,任何外力或自身姿勢之影響皆可導致X光上的變化,無法排除因任何外力而使骨折加劇之可能性,但更有可能是日常生活姿勢的影響,使經細菌感染破壞的脊髓骨骨折。」等語,有該院94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11971號函、95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卷2,291、331頁)在卷足稽;而胸椎骨共有12節,第10、11節胸椎骨,在肋骨以上,有卷附骨骼圖(336頁)可參,依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1日所陳,被告並未為原告復健,而係作門診檢查,並無打針或侵入性治療之行為,且被告所為之檢查,縱如原告所指,有命原告躺下再用力扶起使其坐著之動作(卷2,311頁),而有致病人受傷之虞,然可能受傷之部位亦應在腰椎,而非在胸椎,況依台大醫院前函所指,原告應係先有胸椎骨髓炎之症狀,然後才發生骨折,是原告之骨折並非被告之檢查行為所致;又原告係因背痛前往祐民診所看診,是其在看診前應已有胸椎骨髓炎之病症;另證人即祐民診所之員工甲○○於原告求診時雖不場,惟據其所證被告平常看診之狀況為:「...病人來看診時,病人如果有疼痛,陳醫師先問他哪邊痛,再看診,如果有需要,陳醫師叫病人躺在診療床上。如果病人背痛,陳醫師先用手觸診。(問:陳醫師有無叫病人抱緊雙臂,從病人身後硬把病人拉起來?)陳醫師常叫病人雙手掌搭在雙臂上,躺著坐起,如果病人很痛,不可能直接把病人拉起來。」等語(卷1,299頁),原告於本院先稱被告將其用力拉起,嗣則改稱被告將其自背後用力扶起云云,前後所言,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係被告命其躺平扶起之行為導致其產生感染脊髓炎、壓迫性骨折,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原告請求鑑定被告之行為有無過失,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醫療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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