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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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吳青峯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訊問時雖陳述其已經後悔,要繼續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自陳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係經其同意後,由被告代為書寫,並由告訴人出具印章由被告用印於其上,且其當時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願撤回告訴,其後才由被告將該告訴狀代為向本院提出者,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其才向被告表示其已經反悔要繼續告訴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然按撤回告訴,於告訴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本院時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縱告訴人事後反悔,並不影響已經發生之撤回效力。查卷附之告訴狀既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到達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查,從而本件於告訴人前揭撤回告訴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因事後告訴人後悔而影響其已經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