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7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偶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在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存摺之廣告,乃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李」之男子聯絡,「小李」向甲○○表示,有意收購其申請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甲○○因缺錢花用,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者向人詐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在臺北市○○區○○○路之馬偕紀念醫院,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價格,將已開戶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售予「小李」;於1週後,在相同地點,又以2,000元之價格,將已開戶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售予「小李」。
(二)「小李」取得上揭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⒈9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以簡訊向丙○○佯稱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須變更所有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密碼,使丙○○陷於錯誤,前往桃園縣附近某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自其台新銀行現金卡帳戶撥款轉帳現金99,999至甲○○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
⒉93年10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胞弟在大
陸地區因欠款遭人抓走,需匯款才能放人」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因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嗣丙○○、乙○○發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出售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供綽號「小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等事實,其任意自白與下列證據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證述:其接獲電話通知「其胞弟在大陸遭人抓走」,而依指示臨櫃匯款之事實。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接獲簡訊通知「稱其信用卡遭盜用」,而持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其現金卡帳戶內轉出款項等情。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函覆之甲○○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甲○○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記錄各1份。
(五)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甲○○貪圖小利,以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告知並交付素昧平生之成年男子「小李」,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二)被告甲○○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電話語音轉帳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小李」持被告之存摺等物,連續對被害人乙○○、丙○○等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後2次販售存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提供帳戶供不詳姓名者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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