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57號、24784號、98年度偵字第9329號、第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多次對告訴人甲○○施以家暴,告訴人甲○○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263號裁定乙○○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行為,乙○○明知上情,卻於97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甲○○喝稱:
「今日不拿錢出來拿命來賠」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乙○○另於97年11月6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右側頭部挫傷並頭皮血腫塊,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保護令裁定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收到保護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傷害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所提97年11月間之診斷證明書,係其出車禍所受之傷害,伊收到保護令後即搬離上址,不敢再接近告訴人甲○○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固證稱:被告於97年9月25日下午,故意大聲對其表示:欠我姊姊的20幾萬元到底要不要拿出來,還說今天不拿錢出來,拿命來賠。97年11月6日早上,被告突然從房間衝出來用拳頭K其頭部,並抓住其雙手甩去撞牆等語。惟告訴人甲○○因與被告有離婚案件繫屬中,故被告與告訴人甲○○有訴訟上利害相反之情,則告訴人甲○○所述是否屬實,有無誇大其情之處,自應與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審認。參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子丙○○於偵查中作證時僅述及被告於97年7月26日、97年
8月24日、97年9月2日、98年1月20有傷害或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並未提及97年9月25日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記得97年9月25日有無在家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故檢察官起訴被告97年9月25日之犯嫌,除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甲○○證詞外,即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告訴人甲○○指述於97年11月6日遭被告毆打部分,雖有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證明書確實記載告訴人甲○○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並未目擊該日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確曾於97年10月間因車禍受有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勢,究係告訴人甲○○出車禍所致,抑或遭被告毆打所致,即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犯嫌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與被告本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係告訴人與被告獨處一室之情形而無外人可知者,毋寧應屬常態。是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時,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據以駁回其訴。而本件被告下列犯行正屬此種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場之情形,原審未就所有證據予以詳查,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一)97年9月25日恐嚇部分:原審以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指訴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並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丙○○就此部分無法證述,判決被告無罪。然證人丙○○就此部分證詞僅謂:「我不記得。」(檢察官問:97年9月25日下午你是否在家?)「我不記得」(法官問:9月25日有無在家裡聽到你父親對你母親說,今日不拿錢出來拿命來賠?)「這我不知道」。證人會做出此種證詞,最有可能之原因乃係證人於該日根本未在現場(不論外出抑或在房間內並未聽聞);證人既未在場,當然不可能證述被告此部分犯行,然此無法逕以推得被告並無此犯行或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之結論。原審以不在場之證人否定告訴人之指訴,恐嫌速斷。(二)同年11月
6日傷害部分:原審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證人丙○○並不知情,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恐係告訴人同年10月份車禍受傷所致,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然如上所述,證人丙○○於當時並未在現場,其自然無法證述,不能以未在現場之人即否定告訴人之指訴。再者,告訴人固然於該年10月份曾因車禍導致骨折,然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除骨折以外尚有多處挫傷之傷害,縱認骨折部分並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原審何以遽以排除其他部分新生挫傷?何況案發當時告訴人骨折尚未痊癒,若經被告以強力拉扯、甩牆撞擊等方式毆打自有可能再度復發甚至惡化,此有告訴人所提前後兩張驗傷診斷書可證。故實難僅以告訴人10月份曾經車禍骨折,即全然否定其上開驗傷診斷書。再者,告訴人乃係於案發當日急診,並住院至同月份11日始為出院,如果告訴人係以車禍之傷勢謊報,自無可能再度住院長達5日之久。原審就上開情形未予詳查,其認事用法,難認妥當等語。然查,同居共財之夫妻獨處一室之情形而無外人知曉者,固屬常態,惟於刑案發生時,因往往無在場證人目擊,故於認定不利於行為人之證據時,更應謹慎,應依憑其他證據,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小心認定,非謂因此即可放寬刑事訴訟法之採證標準,尤其夫妻利害關係相反時,能否僅因其中一方之證詞即遽為他方不利之認定,自有疑問,檢察官認本案僅依告訴人之證詞即可認定被告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有違。再證人丙○○於前述犯案時間既未在場,自無法憑據證人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反認證人丙○○既不在場,原審推論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顯有違誤云云,不知檢察官立論為何。再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確實因車禍受有肋骨等處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如認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除骨折以外之傷勢為被告所為,自應舉證證明之,其僅以告訴人車禍時之骨折尚未痊癒,若經被告以強力拉扯、甩牆撞擊等方式毆打自有可能再度復發甚至惡化,又告訴人乃係於案發當日急診,並住院至同月份11日始為出院,如果告訴人係以車禍之傷勢謊報,自無可能再度住院長達5日之久云云,自屬臆測。綜上,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