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53號原告 林來旺 被告 羅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5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與吉羊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同向車道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後端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在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8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煞車失靈,不慎撞及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端,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20,8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筆錄、估價單、結帳試算、行照、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12月27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小雨、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此於前述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於上開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而受損,計已支付修理費用20,847元(含工資5,500元及零件15,347元),業經原告提出結帳試算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16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1年12月1日時,已使用4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依原告所提結帳試算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5,347元,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上開更新零件材料費用折舊扣除後金額應為2,4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5,5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7,933元(計算式:工資5,500元+折舊扣除後之零件材料金額2,433元=7,93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5,347×0.369=5,663│├─────┼─────────────────────────┤│第二年折舊│(15,347-5,663)×0.369=3,573│├─────┼─────────────────────────┤│第三年折舊│(15,347-5,663-3,573)×0.369=2,255│├─────┼─────────────────────────┤│第四年折舊│(15,347-5,663-3,573-2,255)×0.369=1,42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5,347-5,663-3,573-2,255-1,423=2,433│├───────────────────────────────┤│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