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
9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同年8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號公路北向108.8公里處為警欄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6至7、3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5至7、49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167)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索現場、證物照片6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8至14頁,)。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1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證物照片2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8至12、14頁)。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
(六)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甲○○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8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152號、101年度院安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1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29號、101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7頁),均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第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偵查卷第6頁、第49頁背面),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