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89號、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銀元確定,並於91年1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分別⑴於101年6月22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道五路口時,不慎與由 吳孟洋 所駕駛搭載 徐靜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徐靜榆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⑵於101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月22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下稱偵字第59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下稱偵字第70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吳孟洋、徐靜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101年6月23日之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989號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1頁、偵字第7019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6497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次按88年3月30日增定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刑度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復於100年12月2日施行,刑度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大幅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考其立法理由略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期藉由處以較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銀元確定,本案又係於1個月內二犯及三犯同類犯罪,顯見被告毫無自新之念,仍置公眾安全於不顧,倘非予重懲,實未能產生警惕效果,然原審竟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言之,以易科罰金之結果而論,本案被告二犯及三犯酒駕犯行所受之刑事處罰實際上僅約同各處以6萬元之罰金,與其前於90年間舊法時代初犯同罪而受之刑度相比,僅各高出約6,000元之罰金刑度,以目前我國對於酒駕之社會觀感及政府大力掃蕩之決心,甚且陸續大幅修法以提高刑度之觀點而言,原審量刑顯有不當,亦有悖於刑法對於初犯從寬、累犯從嚴之基本原則。③況本件被告係於短短1個月內陸續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碰撞及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分別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及0.95毫克,後者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且遠高於前者,顯見被告全無悔意,視法律於無物,造成社會交通及用路人亟大之危害。倘依原審認定,其二犯及三犯酒駕所受刑度不僅與初犯相去不遠,甚且二犯及三犯之刑度完全相同,易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無異導致刑法第185條之3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大打折扣,實無法達成法安定性及訴訟經濟成效。④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刑法第185條之3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而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百分之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屬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肇事率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亦為原審所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騎乘機器腳踏車及駕駛小型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裁罰金額分別為45,000元及49,500元。再者,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時即由法律強制介入矯正量處罰金刑過低之結果,造成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及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甚明。惟原審既認定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及0.95毫克,則依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於斯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甚或接近中度之酒精中毒,而有導致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亦經原審所肯認,其犯行造成其他用路人莫大危險,原審竟各予以輕判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倘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事處罰僅約莫9萬元,然較諸立法者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規定上揭情形之行政罰鍰下限分別為45,000元及49,500元(合計94,500元),實質上將致本案刑事處罰似較行政處罰輕微,其輕重顯已失衡,亦不符上述立法者於提高酒駕刑度之立法理由中所揭櫫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而處以較高刑責」之理念。⑤末經查詢原審法官於本案宣判前未逾10日之另案判決如下:1、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二犯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騎乘機車肇事,非累犯,判處罰金9萬元;2、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31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二犯酒駕,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騎乘機車未肇事,非累犯,判處罰金10萬元,各有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件被告2次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均與上開所舉案件相類,而其經測得之2次呼氣酒精濃度則均較上揭案例為高,其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之危險程度理應較為嚴重,況原審亦認本案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為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等語,惟遭判處之刑度竟遠低於上揭判決,本案量刑顯屬過輕,足昭原判決之量刑非無瑕疵。⑥綜上所述,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各諭知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語。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刑上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罰金18,000銀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致徐靜榆受傷(尚未達重傷),且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又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徐靜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另舉本院之他案判決執為指摘,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量刑之審酌乃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分別量定,自不能比附援引執為本件量刑過輕之依據。
⒊又上訴人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審所處徒刑倘易科罰金後,其金額遠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酒後駕駛小型車、騎乘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自動到案或繳納罰鍰之裁罰金額49,500、45,000元,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刑罰與行政罰本係兩種相異目的,即侵害他人法益與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手段,兩者之處罰性質、目的、作用及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在兩者處罰種類迥異之情形下,本無孰輕孰重可言,是上訴人以此比附援引,依法殊嫌乏據,難以憑採。
⒋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
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由該條文規定內容得見,條文制定時對於刑事罰金可能低於行政罰鍰之情況已有預見且不否認其存在之合法性,亦即此種狀況在立法者立法之際已通盤納入考量範圍,況法官依據刑法所考量之事由顯與行政法規裁罰者所考量之事由完全不同,法官於公共危險(酒後駕車)裁判時只需依據刑法相關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適法妥當量處即屬適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行政罰裁量之法規,並非法官依法量刑之依據,行政裁罰上之處理尚無法拘束司法裁量之行使,此乃行政、司法分立之精神所在,至若該罰金金額低於行政罰鍰,行政機關應如何處理,乃行政機關管理職權之範圍,尚無從認定此種行政機關日後之處理是謂浪費法院、裁罰機關、受處分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程序利益,檢察官上開所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⒌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2名子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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