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全得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再審被告 梅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
5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66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2年
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刊登於591租屋網之系爭房屋出租廣告,已就該屋坐落地段、屋況、坪數、週遭交通環境及屋內外現況照片等契約非必要之點一一陳列,更就每月租金、押金、管理費及租期等必要之點詳加載明,應已構成民法第154條之要約,則再審被告即應因其要約而受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該租屋廣告僅屬要約引誘,不僅違反民法第154條之規定,亦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經驗法則有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及法則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僅單以「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1日當庭以書狀表示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磁扣交還再審被告」一節,即認再審原告係於該日始通知再審被告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而履行交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卻未針對「再審原告是否已曾履行或何時履行民法第241條通知義務」此一重要爭點,就兩造曾表示之陳述,抑或雙方之電話通聯、書函往來記錄等,進行調查,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而得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本件租屋廣告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已細鐸本件租賃契約內容,以及負責本件帶看房屋及締約磋商事宜之證人 林政緯 證述,而認定兩造係以租賃契約就本件租賃內容另行約定,該租屋廣告僅為再審被告方面之要約引誘一節明確,復觀諸該租屋廣告於租金部分係載明「73000...喜歡,你出價~我來談!」(見原第一審卷第116頁),顯見該廣告就「租金」此一租約必要之點,並未表明特定,尚待嗣後看屋者再行與屋主即再審被告進行磋商,而本件再審原告即係基此與再審被告議價後,簽立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8,000元之租約(見原第一審卷第104頁之租約影本),此實即社會上一般屋主刊登租屋廣告之交易常態,故該租屋廣告顯非屬民法第154條之「標定有特定賣價」之要約,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揭認定有違反民法第154條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云云,並非有據。次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於第5條第4項約定有:「再審原告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再審被告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於租約終止時會同再審被告房屋及設備點交,方得謂已依兩造約定交還系爭房屋;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2月3日始合法終止租約,且於終止後即應依上開約定與再審被告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始得謂已履行終止租約後之返還房屋程序,又依約須再審原告履行此交還房屋程序後,再審被告始負返還押租金之責任等情,亦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又本件再審原告確實未與再審被告辦理有屋況及設備點交手續,且係直至本件訴訟程序中之100年
7月21日始當庭交付該屋鑰匙及磁扣予再審被告一節,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在卷,而其就主張已於該日之前,履行民法第
241條規定之通知義務等語,於原審僅以再審被告在100年
1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7日與訴外人 黃兆蘭 另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原第一審卷第51至56頁)、以及聲請傳喚 曾心隆 為證(原第一審卷第40至41頁),然觀諸再審被告該存證信函所述,係向再審原告表明其未依約交付第二期以後之租金,告知其應依雙方已簽立之租約履行,縱認其已搬離未為使用亦同,若確無意續租,亦應依該契約第8條第2項提前1個月告知並結清水、電、瓦斯、管理費,且支付相當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返還鑰匙等語,顯僅係針對「若再審原告確定無意續租而自行搬離」之情況,預先表示依約應履踐之程序,無由以此遽認再審被告已確認再審原告於斯時業已搬離系爭房屋,更遑論其有依租約會同再審被告就房屋及設備辦理點交;又原審已傳喚證人曾心隆到庭證稱:「兩造簽約完成後,後續事宜我就沒有再處理,後續不清楚,是否有終止契約的事情,我是聽主任說的,好像被告不租了,但是詳細內容我不了解。我沒有拿到房屋的鑰匙,後續房屋是否有出租,我不清楚。」等語(原第一審卷第66頁背面),證人林政緯亦證述:「之後屋主說房客要解約,屋主要我過去協調處理事情,如果要提前解約,必須依照合約內容來進行,後來我就到再審被告公司去,再審被告說要退租,要求房東把押租金全部還他,才願意把鑰匙交出來。我打電話給再審原告交代處理之再審原告的大哥,他說要依照合約走,必須扣1個月押金,再完成解約動作、點交、返還鑰匙,我將此情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同意,也沒有將鑰匙交還給我們。後來房屋沒有再轉租給他人,因為鑰匙沒有拿到。」等語(原第一審卷第68頁),顯見依證人曾心隆、林政緯之證述,亦無由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1日之前,有履行包括交還鑰匙等點交房屋、設備手續或向再審被告表示要履行此等手續之通知;至其另與訴外人簽立租賃契約,更不當然表示其即已完成本件房屋之返還手續,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明確;是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證據,縱經斟酌,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故該等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年7月21日始履行包含返還鑰匙等交還房屋程序之認定基礎,而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於理由項下表明上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至再審原告所稱兩造之電話通聯記錄,此並非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證據,而再審原告亦未於原審程序中聲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由上可知,依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依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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