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4號原告 徐亞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沈世桓 兼訴訟代理人 徐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亞君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貳肆伍點柒伍元及歐元貳伍零伍零點貳壹元,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亞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徐亞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歐元外均同)
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支付命令送達徐亞君後,追加被告沈世桓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徐亞君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沈世桓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之後再變更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最後變更為「美金3,245.75元及歐元25,050.21元」(見本院卷第58、71、87頁)。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本院認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且原告於徐亞君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尚未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前即為前揭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匯款美金3,245.75元及歐元25,050.21元至沈世桓帳戶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亞君因其子沈世桓出國留學之需,於92年間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92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3,245.75元及歐元25,050.21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沈世桓之銀行帳戶。詎徐亞君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徐亞君返還借款。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徐亞君之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沈世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沈世桓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沈世桓應給付原告美金3,245.75元及歐元25,050.21元,暨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與徐亞君之姊徐亞所有,徐亞係委託原告保管或代為投資理財,嗣因沈世桓欲出國留學,尚欠保證金100萬元,徐亞乃指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給沈世桓,故系爭款項係徐亞贈與沈世桓,並非徐亞君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徐亞於92年6月18日自其花旗銀行美金及歐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3,244.94元及歐元25,021.01元至原告之花旗銀行美金及歐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
㈡、原告於92年10月13日自其所有前揭花旗銀行美金及歐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匯款美金3,245.75元及歐元25,050.21元至沈世桓之花旗銀行美金及歐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
㈢、系爭款項係為供沈世桓出國留學之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徐亞君向原告借貸、沈世桓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徐亞君之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兄、徐亞君之弟 徐耀東 證稱:92年間,因沈世桓準備要去美國攻讀博士,徐亞君需要一筆資金供作財力證明之用。徐亞君曾向我母親提及此事,我母親轉述予我,希望我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徐亞君自承當時因沈世桓欲出國留學,保證金還差100萬元,系爭款項係為供沈世桓出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認徐亞君於92年10月間,因沈世桓出國留學而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
㈡、證人徐耀東復證稱:我曾親身見聞原告向徐亞君表示:「當初沈世桓要出國時,我(原告)有拿一筆錢給你(徐亞君),你(徐亞君)到底何時才要還我(原告)。」徐亞君則答稱:「我是有欠這筆錢,錢我當然會還給你(原告),但你(原告)要搬離新生北路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曾向徐亞君催討系爭款項,且徐亞君就借貸系爭款項乙事已為承認。互核前述徐亞君因沈世桓出國留學而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及兩造對於原告將系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約為1,072,953元)匯入沈世桓帳戶內之事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原告與徐亞君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已依徐亞君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沈世桓帳戶內為借款之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徐亞君雖否認於原告催討系爭款項時,曾向原告為承認借款之表示云云,惟證人徐耀東為原告與徐亞君之兄弟,衡情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由。再者,倘若系爭款項非徐亞君向原告借貸,徐亞君於原告催討時,理應拒絕還錢,惟徐亞君卻以原告必須搬離新生北路的房屋作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益見原告與徐亞君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關係。
㈣、至於徐亞君辯稱系爭款項原為徐亞所有而委託原告代為保管,或徐亞係為委請原告代為投資理財而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故系爭款項非原告所有云云。惟證人徐耀東於本院證稱:從未聽聞過徐亞有委託原告代為保管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者,該筆款項原來既存放在徐亞之銀行帳戶內,縱然徐亞於92年間曾因生病住院而有委請他人代為保管金錢之需要,徐亞祇要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交予原告即可,顯無大費周章將該筆原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匯至原告帳戶,再令原告保管之理。蓋不論該筆款項究係存放在徐亞或原告之帳戶內,均係存放在銀行,就金錢之安全性而言實無甚大差異,更遑論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將使該筆受託保管之金錢與原告所有之金錢混同而難以區別、計算,反而增添保管上之麻煩。又該筆金錢自92年6月
18日匯入原告帳戶至同年10月13日匯予沈世桓為止,除利息所得之外,無其他提領交易紀錄,有花旗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60至65頁),如認徐亞係委請原告代為投資理財,則為何該筆款項於存放在原告帳戶近4個月之期間,均未有任何提領或投資之交易紀錄。是徐亞君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4月11日送達徐亞君,有送達達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99號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
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為原告借貸予徐亞君,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請求徐亞君給付美金3,245.75元、歐元25,05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沈世桓如數給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1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