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任職智遊廣告有限公司(簡稱智遊廣告公司),擔任專案銷售經理,負責房屋銷售、製作業務報告及聯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智遊廣告公司以從事房屋代銷為業,為鼓勵員工積極從事銷售行為,乃提供員工入股之機會,甲○○遂投資入股頤和園代銷之建案而獲利新台幣(下同)80萬元,經智遊廣告公司代表人乙○○告以需提供發票,俾以辦理營業稅、營所稅之節稅事宜,甲○○為取得投資獲利之款項,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火車站,以9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炬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炬日公司)登載不實之MU00000000、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2紙,並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之頤和園建案銷售現場,持以行使並交付與智遊廣告公司從業人員 楊忠益 ,作為製作業務報告之憑據,足以生損害於智遊廣告公司、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智遊廣告公司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智遊廣告公司員工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入股頤和園建案並取得紅利,因不動產代銷業獲利繳稅方式,係以發票請款總額減掉支出成本,課百分之5之營業稅、百分之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有發票可以減少百分之30之稅額,乙○○有要求伊提供發票與公司作為節稅之用,但伊並未提出,而係以股東身分獲利課稅等語(參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正面);及證人即智遊廣告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任職智遊廣告公司擔任專案銷售經理,負責房屋銷售、製作業務報告及聯絡等事宜,為獎勵員工,智遊廣告公司在每個建案同意員工可以投資入股,被告有投資碩和園建案,事後也有提供前述炬日公司之2紙發票與公司,而取回投資獲利之80萬元等情(參原審卷第12至15頁)相符;復有炬日公司之MU00000000、M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共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編號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4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80004708號函文檢附智遊廣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月2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8928號函文檢附智遊廣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證(參97年度他字第407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78至10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其中刑法第215條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為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之學歷,行為時以從事房屋代銷為業,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回在智遊廣告公司投資之紅利,始以9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炬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前述二張支票,提供予智遊廣告公司,所為足生損害於智遊廣告公司、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應公訴人之要求捐款5萬元予社會公益團體(此有其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證),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捐款予公益團體,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因公益捐款等犯後情狀,已獲緩刑宣告,原審判決本刑似又從輕,此種緩刑與本刑之搭配,對被告未來類似行為之制約力似嫌薄弱,有所失衡;(二)原審判決主文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似亦不合法制等語。惟查:(一)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就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加以審酌,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二)裁判主文應如何諭知,法無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部分,已明白宣示被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度,核與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相互一致,不生判決後無法執行之問題,亦未違背法令,且其主文之諭知,核與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相符。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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