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正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玖點伍柒公克)、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正昌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港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前女友 曾惠屏 (曾惠屏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另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決審結),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4日前1週內某日晚間,在新竹市○道○路附近,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彭哥 」之人,同時以每3.75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每4公克10,000元之代價購入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呂正昌、曾惠屏因另案於100年8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置於印章盒內之海洛因1袋,淨重約0.021公克(女用背包內,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為7.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為0.2778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9.57公克,純質淨重共7.04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保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4248號偵查卷第52頁)、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8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院安字第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毒品殘渣袋5個(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56、114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塑膠勺子5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塑膠湯匙(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及黃色織布袋1個(保管字號:
102年度院保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雖為被告呂正昌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呂正昌持供犯本件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黃色織布袋││├──┼───────┼───────┤│二│塑膠勺子5支││├──┼───────┼───────┤│三│電子磅秤1台││├──┼───────┼───────┤│四│夾鍊袋1包││├──┼───────┼───────┤│五│塑膠湯匙2支││├──┼───────┼───────┤│六│毒品殘渣袋5個││├──┼───────┼───────┤│七│海洛因編號①│毛重3.88公克│├──┼───────┼───────┤│八│海洛因編號②│毛重3.82公克│├──┼───────┼───────┤│九│海洛因編號③│毛重1.55公克│├──┼───────┼───────┤│十│海洛因編號④│毛重1.17公克│├──┼───────┼───────┤│十一│海洛因編號⑤│毛重0.35公克│├──┼───────┼───────┤│十二│海洛因編號⑥│毛重0.82公克│├──┼───────┼───────┤│十三│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