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致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致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高致泰高致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高致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70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致泰於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犯施用毒品行為,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8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於同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7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至10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7、8時,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燃燒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4日16時44分,為警依法強制採尿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0063),經送臺灣檢驗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卷第6頁、第4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
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準此,毒品施用者本有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可能。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佐以前開函示意旨,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且將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除毒癮不輕,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