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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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寰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OK便利超商」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販售之「天使計畫」電腦(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繕為「點腦」,應予更正)遊戲軟體1盒(價值約新臺幣299元)而得手,隨即將該遊戲軟體盒藏入其外套內,未付帳而欲離開該超商。嗣經店員 林秀琴 發覺,偕同在場友人 藍敬宗 追呼陳奕寰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為警取回該遊戲軟體盒後發還林秀琴領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琴之指訴、證人藍敬宗證述相符,並有發還告訴人領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查,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經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損害非鉅,被告之生活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