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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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傑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傑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鍵發企業社業務主任 賴勳慧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30至32、70至71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371號卷第12至13頁),復有廣告文宣1紙、委任契約書3紙、終止委任契約書2紙、臺北市商業處100年1月4日北市商一字第09935354900號函及檢附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10
0年度他字第187號卷第4、8至10、12至13、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行為,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影響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