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惠竊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遭竊物品品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康寶濃湯2包、綠竹筍2包、冰棒3盒、沙拉2條、油膏1瓶、鋼球刷1個、橄欖油1瓶、蜂蜜蛋糕1包、義大利麵醬1瓶、芒果乾2包」;第3行補充「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陳奕誠 亦已取回被告所竊得之全數物品,態度良好,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字卷第30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僅以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