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92號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關於勞保事項爭議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繳納再審聲請裁判費,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