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714號聲請人 何善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未遵循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印花稅法之規定向本件分割共有物255位當事人徵之,而全部由聲請人負責繳納,所適用之財政部77年1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逾越對聲請人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違背印花稅法第8條、第7條第4款及第12條之規定,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2款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前訴訟程序裁判疏未注意及此,未為本件實體上之審判,遽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聲請,致聲請人權利遭受第三人之侵害,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172條等規定意旨,其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本院前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小康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