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97號聲請人 方邦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確定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保險金事件」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定其士官階級(即民國101年4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8352號函,下稱陸軍司令部101年4月11日函)有誤,致錯誤計算其退伍金,經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陸軍司令部前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退伍金;另對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2年1月1日改稱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101年4月18日國後留保字第1010002666號書函不服,而對業務承辦機關後備指揮部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給付聲請人605萬元保險金。聲請人上開請求,皆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撤銷陸軍司令部101年4月11日函、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應給付聲請人770萬元退伍金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審更為裁判;其餘抗告則駁回(即聲請人請求後備指揮部給付605萬元保險金部分抗告駁回,此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17日以郵政掛號向原審提起抗告在案。其中保險金部分因案情繁雜,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法律輔導會板橋分會請求輔導後,改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復退除役給與非屬檢察業務等情在案,因而導致聲請人就保險金部分之細節陳述遲延送至原審法院,但此不影響聲請人已於102年5月17日提起抗告之事實。況訴願法亦有規定,若誤向管轄以外機關表示不服原行政處分者,視為自始向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件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抗告逾期,被認為抗告不合法,亦不合情理等語。
四、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係以關於聲請人請求撤銷陸軍司令部101年4月11日函、訴願決定及陸軍司令部應給付抗告人770萬元退伍金部分,抗告有理由;關於聲請人請求後備指揮部給付605萬元保險金部分,聲請人逾期提起抗告,故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保險金部分業已敘明:「此部分之抗告,係於102年7月3日寄達於原審法院提起,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蓋於抗告人所提『業務過失、偽造文書、詐欺改送抗告狀』(本院卷第15頁)可稽。然原裁定係於102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板橋民族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53頁)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於102年5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7月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此部分之抗告,顯已逾期……」,因認此部分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經核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確定裁定不得以此為由予以駁回,泛指原確定裁定不合情理,但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種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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