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聲請人 周鉅 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抗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考核評鑑成績不公,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且故意配合相對人法務部,提前登載資遣日期,偽造、變造服務證明書,迫令聲請人資遣,致使相對人法務部作成資遺處分,具嚴重瑕疵,為違法解聘。另相對人法務部違法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屬岩灣技能訓練所之10名技師,於提出申訴後,已全獲勝訴並予復職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2年11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事由所為聲請再審狀係於102年11月22日始提出於本院,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為聲請再審狀則係於同年12月13日始提出於本院,是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已逾期。此外,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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