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38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仁凱因由 林錦綢 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至 李相台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之李相台診所看診,並購買屬個人衛生使用,拆封後不能更換之醫療用彈性襪,嗣於同月20日返回上址診所,以上開彈性襪顏色無法搭配為由,要求更換產品,而與李相台診所人員在公眾得進出之診所接待空間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裝有彈性襪之紙盒丟向診所職員 蘇淑莉 ,而詆毀蘇淑莉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淑莉告訴被告游仁凱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期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