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7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及被告甲○○為被告己○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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