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39號原告 翁康友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掑腹C
二、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即 李應當 )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