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07號、第9139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孝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莊璨陽 因得知友人即代號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接受少年謝○如(現已改名謝○禹,下仍稱謝○如,民國00年0月生,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邀約,參加謝○如與其男友 林建辰 及綽號「 阿樂 」之 黃鉦翔 等人,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所舉辦之轟趴活動時,甲女因吞下成分不明俗稱「跳跳糖」毒品而致昏眩,疑遭黃鉦翔乘機性侵害得逞(黃鉦樂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莊璨陽因林建辰未兌現其找出黃鉦翔出面處理之承諾,遂起意強逼謝○如、林建辰說明事發經過,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0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8日某時,指示 潘昱翰 帶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僑泰中學將少年謝○如、林建辰押至臺中市○里區○○路之阿拉丁KTV某包廂內,莊璨陽則先行前往阿拉丁KTV某包廂內等候。潘昱翰遂依照莊璨陽之指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其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其賢」)、綽號「 小明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等人,與莊璨陽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潘昱翰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林其賢」,另由「小明」駕駛另一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謝○如就讀之僑泰中學等候其下課,迨於同日22時許,見 林家傑 (現已改名為 林士傑 ,下仍稱林家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僑泰中學接載謝○如返家,而朝臺中市太平區方向行駛,潘昱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尾隨在後行駛,見林家傑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路口停等紅燈時,隨即由「小明」將所駕車輛斜插至林家傑所駕駛車輛前方予以攔停,潘昱翰等人並下車搥打林家傑上開車輛,其中1名成年男子並手持木製球棒(未扣案)作勢欲敲破車窗玻璃,逼迫林家傑打開車門後,潘昱翰及「小明」強行坐上林家傑上開車輛內,「小明」即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槍枝(莊璨陽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指向林家傑、謝○如,脅迫林家傑跟隨其等上開車輛駛往上址阿拉丁KTV。
二、徐永孝因知悉莊璨陽欲處理甲女遭性侵乙事,亦前往阿拉丁KTV與莊璨陽、 張宗幸 (綽號「 宗義 」或「 忠義 」,業經本院審理時判決5月確定)、 鄭宇勝蘇建嘉 (業經本院審理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等人會合。嗣後,潘昱翰與「林其賢」、「小明」等人強押少年謝○如、林家傑進入包廂,徐永孝見狀,乃起意與莊璨陽、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潘昱翰、「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控制謝○如、林家傑之行動自由,莊璨陽並命令謝○如供出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謝○如所述情節如與莊璨陽所想有所出入,即命令謝○如重新陳述並予以錄音,且強逼謝○如抄寫佛經,而鄭宇勝則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林家傑之頭、背部,並與莊璨陽二人喝令林家傑跪下,且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其中1人用腳踹林家傑背部迫使林家傑跪下,再由莊璨陽對林家傑質問:「你是在跑啥小(台語),你是不知道我們的車在跟你嗎!」等語後,復喝令林家傑把糖果拿到旁邊吃完,同時由該名成年男子將林家傑拖至旁邊並命林家傑下跪吃糖果。迨甲女到場後,莊璨陽命令謝○如在甲女面前講述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經過時,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與莊璨陽等人有此部分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如頭部、臉部或拉扯謝○如頭髮。而莊璨陽見林建辰未被潘昱翰押來,乃喝令謝○如立即聯絡林建辰到場,謝○如迫不得已遂以電話通知 徐渙傑 聯絡林建辰到場,俟林建辰經由徐渙傑通知得悉其女友謝○如遭莊璨陽強押到阿拉丁KTV包廂內後,旋趕至現場,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徐永孝及「林其賢」、「小明」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承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陸續出手毆打林建辰,並控制林建辰之行動,莊璨陽命林建辰跪下且將冰塊倒入林建辰上衣內,在場其他人將糖果塞入林建辰、謝○如2人嘴巴內,並令林建辰、謝○如2人於地上 蹲跳 ,復將林建辰拖進該包廂內廁所毆打,以此強暴、脅迫逼迫謝○如、林建辰2人就範供稱甲女遭性侵之事。期間,莊璨陽在阿拉丁KTV包廂1樓適見友人 林慧媛 (林慧媛經本院審理時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告知上開原委,林慧媛遂應允莊璨陽幫忙教訓謝○如,而與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木劍之莊璨陽一同進入包廂內,林慧媛見林建辰、謝○如跪在該包廂地上,基於與莊璨陽共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莊璨陽命令謝○如坐在椅子上,林慧媛則命令謝○如將衣服扎進去,並從謝○如之領口及背部將冰塊倒入後離去,莊璨陽又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木劍,揮打林建辰之身體,並擊中謝○如,逼迫謝○如、林建辰供出甲女遭性侵之事。期間,少年張○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 鄧尉建 (傷害部分經本院審理時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由 呂曜廷 (傷害部分經本院審理時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悉呂曜廷之前女友謝○如與現任男友林建辰均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因渠三人曾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毆打林建辰而有嫌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莊璨陽等人與渠等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先後趕至阿拉丁KTV包廂內,共同徒手毆打林建辰。林建辰因分別遭受莊璨陽等同夥及呂曜廷等3人毆打後,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謝○如則受有臀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張宗幸、蘇建嘉進入阿拉丁KTV包廂通知莊璨陽將林建辰、謝○如帶離阿拉丁KTV,且KTV服務生亦入內通知警察在1樓臨檢,莊璨陽始於翌日(19日)凌晨1時50分許,與鄭宇勝一同對林家傑恫嚇稱:「當作沒這回事,不要去報警,如果報警以後就試看看」等語,始讓林家傑自行離去,而共同以上開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林家傑之行動自由。
三、林家傑離去後,莊璨陽與潘昱翰、徐永孝、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續承前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謝○如、林建辰強押至莊璨陽駕駛0128-HK號自小客車內,由莊璨陽搭載蘇建嘉、林建辰、謝○如,徐永孝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陳怡巧 及潘昱翰,鄭宇勝則搭乘不詳車輛,張宗幸則駕駛另部自小客車離開阿拉丁KTV現場,再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前會合後,推由莊璨陽、徐永孝、潘昱翰等3人下車將謝○如、林家傑強押進入上址7-11超商內,共同強逼林建辰寫下略為:其等坦承設計陷害甲女被性侵之行為,並會將綽號「阿樂」男子找出來等內容之自白書,然因莊璨陽不滿林建辰所寫內容,乃大聲責令林建辰重寫並嚇稱:如果不從,就要讓你女友(指謝○如)遭性侵等語後,並指示徐永孝擬好自白書草稿,再命林建辰依該草稿內容抄寫自白書,並與謝○如一起在自白書上按指印後交給莊璨陽後,莊璨陽始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其上開車輛載林建辰、謝○如離開超商讓其二人回家,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謝○如、林建辰之行動自由。
四、因檢察官聲請對莊璨陽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拘提莊璨陽到案,並扣得莊璨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潘昱翰到案。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及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查除前開警詢筆錄外,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性質上有屬於傳聞證據者,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6頁、第153至第16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永孝固坦承知悉 莊燦陽 將林家傑、謝○如、林建辰帶來阿拉丁KTV包廂內,是要處理莊燦陽友人遭謝○如、林建辰之友人性侵之事,且其於告訴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等人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及溪南路7-11超商遭莊燦陽等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時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被拖到廁所毆打,伊不知道;伊沒有傷害林建辰;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家傑、謝○如被強押至阿拉丁KTV之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兩點時,有與林建辰等人到臺中市○區○○路○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開趴,當天甲女有被林建辰的朋友「阿樂」性侵。於同年11月18日晚上僑泰中學放學時, 阿傑 (指林家傑)開車來載伊,對方車輛尾隨至太平區菲力貓遊藝場的紅綠燈前時,有二台車以前後斜插的方式把伊與阿傑攔下,敲打車輛玻璃叫伊等把鎖打開,之後對方就上伊等的車,有一個男生持一支黑色短槍叫開車的林家傑乖乖跟著前面的車走。伊車子被攔時,好像有看到潘昱翰有下車,但拿槍的不是潘昱翰,伊認識 于志翔 ,但伊沒有印象攔車的人有于志翔。後來伊等跟著前車到阿拉丁KTV,直接進到包廂內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反面、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傑(已改名為林士傑)於偵訊證述:其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開車去僑泰中學接謝○如,後面有二台車跟蹤其車輛,到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對方將車插在其車前方攔阻,其中一人拿棒球棍、另一人拿槍枝並坐上其車,押著其說跟著前面的車走,強押其與謝○如至阿拉丁KTV包廂內等情(見第9007號偵卷八第103頁),已互相吻合,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昱翰於警詢、偵訊均證稱:伊受莊璨陽指示,於100年11月18日晚上約10時許,開車載其成年友人「林其賢」,尾隨林家傑之汽車,快到太平區菲力貓電子遊藝場前,「林其賢」打電話叫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開一台車過來,趁林家傑在等紅綠燈時,由「小明」先把車斜插在林家傑車前,再由伊、「小明」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同時下車,叫林家傑、謝○如下車,但兩人不從,因林家傑之車沒有鎖,伊與「小明」就進入林家傑的車後座,「小明」把身上帶著黑色的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拿出來,要林家傑、謝○如開車到阿拉丁KTV,由伊與「小明」、「林其賢」帶到阿拉丁KTV包廂內;「小明」、「林其賢」在阿拉丁KTV包廂內停留約30分鐘才離開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三第163頁反面、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59頁),互可勾稽。
2.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璨陽於101年6月14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是為了甲女遭林建辰、謝○如之友人性侵後,林建辰並未依照其於101年11月15日之承諾找出該名友人給伊,又放話要找伊吵架,謝○如則於101年11月17日辦理休學,認為林建辰在找人支援,遂於101年11月18日指示同案被告潘昱翰到僑泰中學將被害人謝○如押到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其知悉林家傑、謝○如均未滿18歲。林家傑被潘昱翰帶到KTV包廂內,到 徐煥傑 把林建辰帶來,伊讓林家傑離開為止,間隔約一個多小時等語(見本院第1439號卷一第58頁至59頁),足見同案被告潘昱翰確係受同案被告莊璨陽指示,而夥同「林其賢」、「小明」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強暴方式強押謝○如、林家傑到阿拉丁KTV包廂內之非法方式,而剝奪謝○如、林家傑等2人之行動自由無訛。
㈡被害人謝○如、林家傑及林建辰在阿拉丁KTV包廂內被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迫使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1.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如於本院102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到阿拉丁KTV直接進入包廂,在包廂有看到莊璨陽、張宗幸、鄭宇勝、潘昱翰、 莊明輝蔡佳樺 ,其他人伊就沒有印象。進入包廂後,莊璨陽先講話,問伊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一進去包廂,阿傑(林家傑)就先被打。後來莊璨陽要求伊寫心經。伊只記得他們有叫阿傑吃糖果。遭性侵的女生(即甲女)有到場,到場前沒有人打伊。那位女生(即甲女)到場後,莊璨陽叫伊跟林建辰對遭性侵那位女生(即甲女)下跪,並叫伊跟林建辰吃糖果,然後跪著跳。其他人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言語,現在記不清楚,警偵訊距離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有幾個女生進來,她們就扯伊頭髮、打伊巴掌,到最後還叫伊趴在椅子上,拿很像木棍的東西從伊脊椎打下去。莊璨陽有叫伊坐在椅子上,有人叫伊把衣服扎好並將冰塊從伊領口、背部倒在伊衣服裡面。莊璨陽有要伊敘述當天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的情形。林建辰好像有被拖到廁所關起來,不知道是誰拖進去。伊沒有印象在阿拉丁KTV時,有看到有人拿槍,也沒有看到林建辰簽本票。後來陸續有人到阿拉丁KTV,那些人沒有毆打伊,但有毆打林建辰,徒手毆打,好像還有人拿酒瓶,是在包廂裡面打的,伊有看到林建辰被後來趕到的呂曜廷、鄧尉建等人毆打,呂曜廷、鄧尉建、張○德等人有進入阿拉丁KTV包廂。甲女沒有動手打伊,也沒叫莊璨陽做什麼。之後阿傑是自己開車離開的等語(見本院第1439號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反面、158反面、160頁反面)。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傑於偵訊證稱:其與謝○如被強押至阿拉丁KTV包廂內,鄭宇勝及另2名小弟質問其說:性侵的事是否為其所主導,並叫其坐在椅子上,因沒有立即坐下,就被該2名小弟毆打背部及頭部,小漢堡(即莊璨陽)就說沒有其的事,不要打其,鄭宇勝就在旁邊坐著,另2名小弟就嗆其說:「你是很行是不是,是要出來主事的是不是」;之後就針對謝○如,不久,莊璨陽、鄭宇勝叫其跪在渠等面前,其沒馬上跪下,又被人用腳踹背部,便倒下、跪下,莊璨陽對其說:「你是在跑三小,你是不知道我們的車在跟你嗎?」,其因害怕就說不知道,鄭宇勝便拿糖果叫其吃下,莊璨陽叫其拿到旁邊把糖果吃完,旁邊小弟邊拖邊打其到旁邊,叫其跪下吃糖果,後來叫謝○如抄寫東西,另一被害人(指甲女)到場,就叫謝○如跪在甲女前面。之後有女孩子一到包廂就徒手打謝○如頭部、臉部及拉扯頭髮。林建辰進來,莊璨陽就叫林建辰、謝○如2人跪下吃糖果、跪著跳、在椅子上坐著寫心經,有1個女孩子倒冰塊到謝○如衣服內;之後林建辰就被拖去廁所;其要離開時,莊璨陽及鄭宇勝對其說當作沒這回事,叫其不要去報警,如果報警以後就試看看,其就不敢報警;現場是由莊璨陽指揮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八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證述(見本院第1493號卷四第32至34、39至40頁)。
3.再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辰於101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之前一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他們先把伊女友(即謝○如)抓去阿拉丁KTV,後來叫人來伊家說伊女朋友被押在那邊,伊就自己過去了。到阿拉丁KTV莊璨陽叫伊跪在包廂裡面時,有人過來直接把伊推到地上,伊跪下,伊沒有辦法跑,因為外面也是莊璨陽的人,莊璨陽叫伊嘴巴含糖果,跪在地上跪著跳,還叫伊抄心經。之後有人衝過來就一直打伊,很多人伊都不認識。莊璨陽拿木劍,其他人拿什麼伊忘記了,在場的人,並沒有全部都有打伊,有的只是在旁邊顧,有的只是在旁邊看而已。伊也有在廁所裡被莊璨陽等約5、6個人打。之後,在河堤的那群人來打伊(指101年10月25日大里公教街遭呂曜廷等人傷害事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是呂曜廷帶人來用拳頭打伊,且呂曜廷要用酒瓶丟伊時,有被張○德擋下來。前面只有「小漢堡」(即莊璨陽)他們打完伊後,後面來另外一群人來,指揮的是呂曜廷,筆錄上○德那個可能是警察聽錯了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40至42頁、第45頁至第47頁),並於審理時當庭指認在庭之莊璨陽、張宗幸、蘇建嘉、鄭宇勝、徐永孝、潘昱翰均有毆打伊等情(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70頁,偵9007卷第30至35頁)。
4.又查,同案被告 鄧尉建於 偵訊供稱:呂曜廷有打電話叫其到阿拉丁KTV去看戲,其後來才到,其進入包廂,看到林建辰及他的女友在寫悔過書,當時有莊璨陽、呂曜廷、「小明」及其他人其不認識的人,當時「小明」跟其說他們已經打完了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四第158頁)。
5.復查,被告徐永孝於本院101年6月14日訊問時供稱:是莊璨陽叫伊去阿拉丁KTV,去之前有聽說莊璨陽親友被性侵的事,想看看有沒有可以幫忙的。伊到KTV時,裡面還有莊璨陽、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莊明輝、潘昱翰及二名女生,陳怡巧後來才去KTV某包廂內的,伊不認識于志翔、徐渙傑及其他男生。林家傑、謝○如在KTV包廂內時,莊璨陽叫謝○如講那天事發的過程並錄音,謝○如說甲女被性侵的經過與甲女說被性侵的經過不符,所以莊璨陽與謝○如發生爭執,錄音就錄很久。莊璨陽、潘昱翰有毆打林建辰,莊璨陽是拿類似木劍的工具打林建辰背部、臀部。伊到KTV時看到謝○如跪在地上,因為謝○如被女生打及倒冰塊。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伊都有在場,伊知道莊璨陽找伊去是什麼事情,伊承認整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62頁);且於警詢中自承是莊璨陽打電話叫伊前往助陣,順便瞭解事情的始末等語(見偵9007卷三第216頁反面)。
6.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徐永孝之供述,可知被害人謝○如、林家傑被帶入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後,被害人林家傑確有遭同案被告莊璨陽、同案被告鄭宇勝及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毆打、踹背、命令跪著吃糖果。被害人謝○如則遭同案被告莊璨陽強制陳述甲女遭性侵害之經過,同案莊璨陽如對內容不滿,即命再次陳述併予以錄音、抄寫佛經、向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且遭不明女子毆打頭部、臉部、拉扯頭髮及強制其扎好衣服將冰塊倒入其衣服內。被害人林建辰依照同案被告莊璨陽之要求到場後,則遭同案被告莊璨陽喝令下跪之同時遭不詳成年男子踹跪在地,同案被告莊璨陽並同夥被告徐永孝在內之5、6人毆打林建辰,並命被害人林建辰向甲女下跪、跪著吃糖、跪著跳,之後並被聞訊而來之另夥同案被告呂曜廷、鄧尉建及少年張○德等毆打無訛。
7.佐以證人莊璨陽除否認有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命證人謝○如、林建辰對甲女下跪外,對於證人謝○如、林家傑及林建辰指述其在該KTV某包廂內所為傷害、強制、恐嚇犯行均不否認,先後於偵訊證稱:潘昱翰夥同他朋友帶著謝○如、林建辰到阿拉丁,裡面有伊、鄭宇勝、蘇建嘉、 許永孝 、張宗幸等人。後來有一群人約7、8人衝進來,那群人中伊認識張○德,該群人一進來就與林建辰吵架並打起來。蘇建嘉、張宗幸叫伊趕快把林建辰、謝○如帶走等語(見第9007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張宗幸、鄭宇勝、徐永孝、潘昱翰、蘇建嘉、莊明輝是伊叫過去的等語(見偵第9007號卷一第94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謝○如、林家傑被潘昱翰帶到KTV時,當時伊及蘇建嘉、徐永孝、鄭宇勝在該處等候。林建辰到場時,先被伊、鄭宇勝修理。伊等林建辰來時,在樓下遇到林慧媛並告訴性侵的事情,請林慧媛幫忙處罰謝○如,林慧媛同意後,有與伊至包廂內將冰塊倒至謝○如衣服裡,伊也有倒冰塊到林建辰身上。是伊與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徐永孝打林建辰,林慧媛有倒冰塊,呂曜廷、鄧尉建也有打林建辰。實際到包廂的有徐永孝、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張○德、林慧媛及綽號「阿明」之人等語(見本院第1439號卷三第195頁至第205頁反面、第20
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潘昱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毆打林建辰(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證人鄭宇勝於偵訊證述在該KTV包廂徒手毆打林建辰(見偵9007卷三第68頁),及於警詢證述有徒手毆打林家傑(見偵9007卷三第87頁);證人蘇建嘉於偵訊證述在包廂門口打林建辰(見偵9007卷三第116頁);證人林慧媛於偵訊證述:因莊璨陽叫伊教訓謝○如,伊有進入包廂將冰塊倒入謝○如衣服內等語(見偵9007卷四第108頁反面);證人張宗幸於偵訊證述:因接獲莊璨陽通知到KTV包廂內停留,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9007卷五第16頁反面),暨同案被告張宗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9秒至翌日(19日)0時41分54秒許間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屋○○○區○○路○○○號,而後於翌日(19日)凌晨2時15分54秒起至3時15分39秒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段○○○○○○○號○○區○○路○段○○○號或溪南路23
8巷13號(見偵9007卷三第52至53頁之通聯紀錄),核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同年月18日22時33分4秒許起至翌日1時47分18秒時止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00號屋頂,及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5分21秒許起至3時55分33秒許起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或溪南溪段2638-2地號等地(見偵9007卷一第154至159頁之雙向通聯紀錄)相符,而均堪採信。足見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等不詳成年男子均有在阿拉丁KTV某包廂內,或出手毆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或於他人下手時在場助陣,另嗣後聞訊趕到包廂之另夥被告呂曜廷、 鄧建衛 及少年張○德等人,亦有毆打林建辰,且期間並有不詳成年女子動手毆打謝○如,同案被告林慧媛並與同案被告莊璨陽強制謝○如坐起扎好衣服讓同案被告林慧媛在衣服內倒冰塊至明,則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等不詳成年男子,不僅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動自由之期間內,亦均有各對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均堪認定。
8.被告徐永孝雖辯稱:伊沒有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被拖到廁所毆打,伊不知道;伊沒有傷害林建辰;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云云,惟查,被告徐永孝有動手毆打林建辰乙節,業據證人林建辰、莊璨陽一致證述如上,是以被告徐永孝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再以,被告徐永孝不僅知悉其前往阿拉丁KTV包廂內,即係為了參與同案被告莊璨陽要找林建
辰、謝○如處理甲女遭性侵之事,並與同案被告莊璨陽、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一同在該包廂內等候同案被告潘昱翰帶回被害人謝○如、林家傑,足認被告徐永孝與指揮犯罪之同案被告即莊璨陽,係基於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報復林建辰、謝○如)而在場,亦堪認定,加以同案被告莊璨陽指揮被告徐永孝、同案被告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犯行,即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之行動自由,及施加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無義務之事以為手段之犯罪手法,足認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係以其團夥之人數優勢,及其等各自當場之言行舉止所透露之傷害、侮辱、強暴、脅迫之暴力成分,互相加成形成恐嚇力,使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屈服不敢離去而喪失行動自由,並屈從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意願行無義務之事,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當場遭受之毆打、下跪、吃糖、抄寫佛經、倒冰塊至衣服內之過程,被告徐永孝有無親手為之,均無礙於其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從而,被告徐永孝辯稱:伊沒有打謝○如、林家傑;林建辰被拖到廁所毆打,伊不知道;伊沒有傷害林建辰;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也沒有逼被害人吃東西或跪下來云云,亦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永孝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林其賢」、「小明」等人,及與同案被告于志翔、徐煥傑、陳怡巧、莊明輝、蔡佳樺、林慧媛、 曾宇傑張明文曾家豪 (均經本院判決無罪)、 何百生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呂曜廷、鄧尉建(均經本院審理時判決有罪)及少年張○德(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及與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陳怡巧、莊明輝(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判決無罪)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于志翔、徐渙傑、陳怡巧、莊明輝、蔡佳樺、 曾宇婕 、張明文、何百生、曾家豪均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且同案被告林慧媛固坦承有對謝○如為前述倒冰塊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其餘犯行,且:
⑴證人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在庭的陳怡巧、莊
明輝、蔡佳樺、林慧媛、曾宇婕有無打伊或倒冰塊,只記得是一群人圍過來打,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警察叫伊指認,伊看照片很像就指認他們,當時伊就不是很確定她們打伊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55頁、第157頁反面);證人林建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認識伊在警察局所指認有在現場的那些女生,因為那時警察就說她們的發射地點就是在阿拉丁KTV那邊,她們怎麼有可能沒去,伊就指認幾個比較有印象的(以上見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50頁反面),後又證稱:伊在警局指認莊璨陽、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徐渙傑、徐永孝、潘昱翰、張明文、何百生、陳怡巧、莊明輝、林慧媛、蔡佳樺、曾宇婕等人,是因為警察跟伊說當時他們的電話記錄都在附近。伊可以確認編號13張明文沒有在場。編號19蔡佳樺好像有在場,編號23莊明輝、編號32林慧媛有在場,曾宇婕比較沒有印象,陳怡巧也有在場,但現在不記得他們是否有打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69至
170頁);證人林家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在阿拉丁KTV時之現場人員有偵卷一第129頁編號2.4.8號(指莊璨陽、鄭宇勝、潘昱翰,伊知道有3、4個女生,但是伊看不太清楚。伊沒有印象現場是否有編號19蔡佳樺、編號33陳怡巧;編號23莊明輝應該是後來才出現的;也沒有印象編號34曾宇婕、編號5徐渙傑、編號13張明文、編號14何百生是否有在現場。伊在現場有看到編號31 曾佳豪 ,他沒有打伊,不知他有無打林建辰,因為他們被圍著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9號卷二第127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阿拉丁時有看到莊璨陽、曾佳豪,沒有看到于志翔、 張博凱 、張明文,其他人的沒有印象等語(見原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190頁反面)。參以同案被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修理林建辰、謝○如結束後,徐永孝才打電話叫陳怡巧陪徐永孝喝酒,陳怡巧去時不知道其將林建辰、謝○如、林家傑押在阿拉丁KTV;蔡佳樺、曾宇婕、張明文、曾佳豪均未到場;伊不認識于志翔,也不記得有此人;何百生、曾佳豪沒有到現場等語(本院第1439號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2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宇婕之堂弟 曾昭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理中證述曾宇婕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100年11月18、19日有與莊璨陽聯絡,後來哉阿拉丁KTV門口遇到莊璨陽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218頁、第
220頁至第221頁),足見同案被告蔡佳樺、曾宇婕、張明文、曾佳豪、何百生等人均應未到阿拉丁KTV現場,自無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情;另同案被告莊明輝、于志翔、陳怡巧等人雖有到阿拉丁KTV現場,但並無證人或同案被告指證其等有參與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渠等為共同正犯。⑵另證人林建辰於偵訊即證稱徐渙傑去伊家找伊,說伊女友謝
○如被帶到阿拉丁KTV,伊就跟著他們去,徐渙傑在KTV沒有打伊等語(見偵9007卷八第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理中證稱徐渙傑到伊家跟伊說伊女友謝○如被押在阿拉丁KTV,伊就麻煩徐渙傑開車載伊到阿拉丁KTV,並非被押過去,當時伊父親有叫徐渙傑要把伊保護好。徐渙傑是伊從小到大一起長大的朋友,從頭到尾在幫伊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42頁反面至45頁、第49頁),核與同案被告徐渙傑所辯(見本院第1493號卷一第17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璨陽於偵訊證述:徐渙傑不是伊找去的,因徐渙傑先聽說林建辰與其吵架,徐渙傑跟伊說事情與其無關,是徐渙傑自己找林建辰來的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一第94頁),足見同案被告徐渙傑所辯非屬無據,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同案被告徐渙傑有參與本案對謝○如、林家傑、林建辰妨害自由之犯行,亦難認其為共同正犯。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曜廷雖於偵訊供稱當天是小漢堡(指莊璨
陽)打電話給張○德說他們在阿拉丁KTV,有事找他們過去,他與少年張○德才一起過去等語(見偵9139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然同案被告莊璨陽否認有邀約少年張○德夥同呂曜廷、鄧尉建等人前來阿拉丁KTV某包廂內毆打林建辰乙節,且證人即少年張○德亦於本院審理時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呂曜廷打電話跟伊說,小漢堡和林建辰、謝○如在阿拉丁KTV,要伊一起去看好戲,伊與呂曜廷就一起前往,鄧尉建是後面才到。伊在KTV時沒有跟伊、呂曜廷說什麼話(見本院第1493號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11),核與證人鄧尉建於偵訊即供稱係呂曜廷打電話叫伊去阿拉丁KTV看戲,伊是後來才到等語(見偵9007卷四第158頁)吻合,佐以同案被告莊璨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8秒僅有接聽證人張○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33秒,並無主動發話予少年張○德乙節(見偵9007卷一第155頁、霧峰分局警卷第5頁受詢問年張○德之電話號碼),足見同案被告莊璨陽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再者,同案被告呂曜廷、鄧尉建及少年張○德於本案案發之同年10月25日凌晨,因呂曜廷不滿謝○如與其分手後,旋與林建辰交往而毆打林建辰,林建辰並提出傷害告訴,呂曜廷因而於同年11月5日(即本案案發前數日)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呂曜廷警詢筆錄可稽(見霧峰分局第3至4頁),顯見呂曜廷與林建辰間確有嫌隙,其得知林建辰被押到阿拉丁KTV時,當可能為此再邀約少年張○德、鄧尉建前去毆打林建辰,縱同案被告莊璨陽於當下未攔阻渠等傷害犯行,亦難認同案被告莊璨陽就渠等此部分傷害林建辰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均附此敘明。
㈢林建辰、謝○如遭押往烏日區溪南某家7-11超商之部分:
1.經查,證人謝○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庭同案被告莊璨陽、張宗幸有押我們去超商,其他的我不記得。我跟莊璨陽、林建辰,還有一個男生同車。莊璨陽帶我去超商寫自白書。只有林建辰寫。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寫自白書,剛開始只拿一張紙叫林建辰寫,後來林建辰寫的他們都覺得不滿意,後來叫另一個人寫好,叫林建辰照抄。我沒有跟著抄」等語(見本院第1493號卷三第156頁),核與證人林建辰於偵訊證述:莊璨陽於隔日凌晨(即100年10月19日凌晨)開車載伊、謝○如去烏日某家超商,叫伊寫自白書,寫完後,伊與謝○如一起簽名蓋手印,還叫伊念出來,用手機錄音;當時莊璨陽開白色賓士,還有一台黑色的車,莊璨陽車上坐編號
3的蘇建嘉、伊和謝○如,後面那台有編號4的鄭宇勝、編號6徐永孝、編號8的潘昱翰、編號33陳怡巧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八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2.又依被告徐永孝於101年4月16日偵訊供稱:伊約於100年11月19日凌晨1、2點,開黑色的福特轎車載陳怡巧、潘昱翰○○○區○○路7-11便利商店,伊是跟著莊璨陽的車走,莊璨陽自己開一台白色的賓士車,他的車上有林建辰、謝○如還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莊璨陽的朋友,伊沒有印像是哪兩位。莊璨陽要求林建辰和謝○如寫有關性侵害案件經過的自白書…。下車的人只有伊、潘昱翰、莊璨陽、林建
辰、謝○如,伊等就進到7-11,在裡面的桌子,莊璨陽就叫林建辰寫自白書,但因為林建辰一直寫錯字,莊璨陽就叫林建辰用唸的,由伊來寫,但林建辰講的內容莊璨陽並不滿意,因為莊璨陽和林建辰認定的性侵的經過並不相同,後來莊璨陽有對林建辰大小聲,但沒有到恐嚇的程度,就說為何在阿拉丁KTV講好了,來這邊又反覆,後來林建辰就照莊璨陽的意思講,由伊來寫,最後 由林建辰 抄伊的草稿。陳怡巧後來有下車坐在隔壁桌吃東西,另外兩個人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復於10
1年6月5日偵訊供述:莊璨陽開一台車,其他人怎麼去的伊不知道,離開時有莊璨陽、 阿嘉 和林建辰、謝○如在莊璨陽車上,伊自己開一台車載潘昱翰、陳怡巧,跟著莊璨陽的車到超商。張宗幸應該有開一台車等語(見第9007號偵卷一第97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鄭宇勝、蘇建嘉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有此部分犯行(見本院第1493號卷一第174頁、卷四第
157、158頁),佐以同案被告張宗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之基地台位置,於100年11月18日23時48分39秒至翌日(19日)0時41分54秒許間,及翌日(19日)凌晨2時15分54秒起至凌晨3時15分39秒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均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時段之基地台位置相符乙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害人謝○如、林建辰確遭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及被告徐永孝從阿拉丁KTV包廂強押○○○區○○路之7-11超商書寫自白書後,始由同案被告莊璨陽搭載同謝○如、林建辰返家無訛。雖證人林建辰證稱鄭宇勝係搭乘 徐孝永 所駕車輛至上址超商,與徐孝永所述其未搭載鄭宇勝乙節不符,然鄭宇勝並不否認其有同至超商,僅能認定鄭宇勝係以搭乘不詳車輛至超商,附此敘明。則被告徐永孝此部分妨害自由、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其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3.雖同案被告陳怡巧亦搭乘被告徐永孝所駕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7-11超商,然陳怡巧係被告徐永孝之女友,此為陳怡巧於偵訊供述明確(第9007號偵卷四第
2頁),然當時陳怡巧係受徐永孝請求而至阿拉丁KTV陪徐永孝喝酒,並不知被告徐永孝參與毆打被害人林建辰之妨害自由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莊璨陽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且亦查無同案被告陳怡巧到阿拉丁KTV某包廂內有參與同案被告莊璨陽等對被害人林建辰、謝○如妨害自由、傷害、強制等犯行,已如前述,衡以當時同案被告陳怡巧為年僅22歲之年輕女子,斯時已為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分,如其單獨一人搭乘陌生人車子返家,客觀上恐有人身安全之慮,故其搭乘被告徐永孝所駕駛車輛順道返家,與常情並不違背,而被告徐永孝將車輛開至上址7-11超商,同案被告陳怡巧先留在車上等候,再進入該超商另一桌吃東西,乃其個人行為,核無不法;且當時被告徐永孝車上並無載被害人林建辰、謝○如二人,同案被告陳怡巧主觀上難對被告徐永孝將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至上址超商會合強迫被害人謝○如、林建辰書寫自 白書乙 事有所認識,且其並未參與被告徐永孝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共同逼迫林建辰簽寫自白書之行為,是以,尚難因被告徐永孝將同案被告陳怡巧載往上址,而遽認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林建辰之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第14
93號卷三第93至95頁)、被害人謝○如之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莊璨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第9007號偵卷一第141至1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
是被告徐永孝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案發當時即100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徐永孝、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等人,均為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林其賢」、「小明」及其他不詳男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害人謝○如係00年0月出生之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及被害人謝○如之年籍資料存卷可稽,且被告徐永孝對於被害人謝○如因夜校甫下課後即遭強押至阿拉丁KTV包廂,身上應有校服等類之就學用品乙節,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8頁反面),足見被告徐永孝對被害人謝○如為少年乙節,應有所認識,則被告徐永孝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對被害人謝○如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林家傑、林建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及76年度臺上字第400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92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69、7697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應以合併後之重罪為一個有罪之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主文與事實、理由即有互為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永孝係犯傷害、強制等2罪,惟本院認為本件被告徐永孝係與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基於向謝○如、林建辰追究、報復甲女疑遭性侵之事實真相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謝○如、林建辰及林家傑之行動自由,在剝奪謝○如、林建辰及林家傑行動自由期間所發生之強制抄寫佛經、吃糖果、命其等跪下、蹲跳等倒冰塊、傷害(不含謝○如遭不名女子傷害及林建辰遭呂曜廷、鄧尉建、少年張○德傷害部分)、恐嚇不得報警等行為,及同案被告莊璨陽、林慧媛就強制被害人謝○如坐起扎衣服予以倒冰塊之強制行為,均係為達此一目的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以逼使謝○如、林建辰說出真相,乃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徐永孝係犯1次傷害罪及2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徐永孝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業經本院告知罪名(見訴緝字卷第5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後,命兩造辯論(見訴緝字卷第16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徐永孝、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其賢」、綽號「小明」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慧媛間,就上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罪之實施,於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永孝前揭剝奪被害人林家傑、謝○如、林建辰行動自
由之行為過程,於時空上有相互重疊,應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個妨害自由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斷。
二、刑之加重:㈠被告徐永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執行中之其他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徐永孝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謝○如為前揭妨害自
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刑法分則加重其本刑之性質,均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永孝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為同案被告莊璨陽追究甲女遭人性侵害之私人恩怨,而與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張宗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其賢」、綽號「小明」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林慧媛等人,共同對林家傑、謝○如、林建辰為上述犯行,被告徐永孝參與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此種集合多數人對他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舉措,實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渠等不法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徐永孝於此犯罪中居於附從地位,係聽從同案被告莊璨陽指揮行事,渠等犯行對被害人謝○如、林建辰、林家傑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等情,及被告徐永孝已與被害人謝○如、林家傑、林建辰等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第136頁正、反面),暨被告徐永孝前經通緝始到案,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
經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木劍,均為同案被告莊璨陽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示之罪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莊璨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第1493號卷四第154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
2.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自白書,為被告徐永孝及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於本案強逼林建辰書寫,並由林建辰、謝○如按指印,再交由莊璨陽取得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莊璨陽供稱在卷(見本院第1493號卷四第10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
3.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固為同案被告莊璨陽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徐永孝或同案被告莊璨陽等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參、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永孝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林慧媛、張宗幸、「林其賢」、「阿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強制林建辰、謝○如為跪下、塞糖果、蹲跳等強暴、脅迫手段,欲逼迫林建辰、謝○如坦認甲女遭人性侵之事,因林建辰並未就範,即由「阿明」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林建辰拖至旁邊廁所關起來,「阿明」並拿出槍枝逼迫林建辰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林建辰仍不從,「阿明」及3名不詳成年男子復將林建辰拖回包廂內。如此部分成犯罪,被告徐永孝可能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未遂罪或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取財未遂罪嫌(按此部分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徐永孝所涉犯罪名)。
二、公訴人認被告徐永孝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害人林建辰、謝○如、林家傑之指訴,及林建辰、謝○如之驗傷單及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及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扣案物品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徐永孝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人持槍把林建辰拖到廁所關起來,逼迫林建辰簽發本票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林建辰雖指稱「小明」持槍強押其進入廁所簽發本票等語,然證人謝○如、林家傑均未證稱有看見「小明」持槍強逼林建辰簽發本票,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鄭宇勝、蘇建嘉、林慧媛、張宗幸、蔡佳樺、陳怡巧、莊明輝、曾宇婕、張明文、曾佳豪、于志翔、呂曜廷、鄧尉建、徐渙傑均供稱: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之情(見101年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19頁),更遑論持槍逼被害人林建辰簽發本票乙情,且本案亦未扣得有槍枝或相類似槍枝等工具,是尚難僅憑被害人林建辰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徐永孝與同案被告莊璨陽、潘昱翰、鄭宇勝、蘇建嘉、林慧媛、張宗幸、「林其賢」、「阿明」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強制未遂或持槍強盜未遂之犯行。公訴人雖未載明被告徐永孝此部分所涉犯法條,然似認被告徐永孝所共犯之剝奪行動他人自由犯行,與此強制未遂或強盜取財未遂部分,似有單純一罪(強制未遂)或想像競合犯(強盜取財未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諭知不受理之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徐永孝與共犯莊璨陽、潘昱翰、「林其賢」、「小明」
、張宗幸、鄭宇勝、蘇建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俟被害人林家傑、被害人謝○如進入包廂內後,由共犯莊璨陽即指揮現場,共犯鄭宇勝與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則質問被害人林家傑甲女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是其主事,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家傑,共犯莊璨陽、鄭宇勝再喝令被害人林家傑跪下。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自被害人林家傑背部踹下,使被害人被害人林家傑跪下。俟甲女到場,共犯莊璨陽並在場之人徒手或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謝○如頭部、臉部、背部及拉扯頭髮,其中林慧媛並將冰塊倒入被害人謝○如衣內,欺凌被害人謝○如。期間,被害人林建辰因受友人徐渙傑通知被害人謝○如遭共犯莊璨陽押走,亦抵達阿拉丁KTV。被害人林建辰進入包廂後,共犯莊璨陽即命令被害人林建辰跪下,將冰塊倒入被害人林建辰衣內,再命令其在場之小弟塞入糖果至被害人被害人林建辰、被害人謝○如口內,喝令被害人林建辰、被害人謝○如在地上蹲跳,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謝○如、被害人被害人林家傑、被害人林建辰行無義務之事,欲使被害人謝○如、被害人林建辰就範坦承甲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共犯莊璨陽等人承前犯意,見被害人林建辰仍未就範,「阿明」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3名男子再將被害人林建辰拖至旁邊廁所關起來,由「阿明」接續持槍逼迫被害人被害人林建辰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被害人林建辰不從,其等4人復將被害人林建辰拖回包廂內。期間,少年張○德、呂曜廷、鄧尉建聽聞林建辰被押在阿拉丁KTV,亦趕到阿拉丁KTV現場。共犯莊璨陽、張宗幸、蘇建嘉、鄭宇勝、潘昱翰、「林其賢」、綽號「阿明(或小明)」及被告徐永孝等人,與後來到場之少年張○德、呂曜廷、鄧尉建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木刀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建辰。致被害人林建辰因而受有臉頰及背部頓挫傷、左側頭皮瘀傷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謝○如因而受有臀部及左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林家傑因而背部、頭部受有傷害(未提出驗傷單)。迄至翌日(19日)凌晨2時許,共犯莊璨陽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林建辰、被害人謝○如等人離開,始讓被害人林家傑先行離開回家。因認被告徐永孝對被害人林建辰、林家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徐永孝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家傑、林建辰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徐永孝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6頁),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判決有罪部分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劉奕榔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1.│咖啡色木劍1支(貼標籤編號1)。│├──┼───────────────────────┤│2.│木劍(貼標籤編號2)│├──┼───────────────────────┤│3.│林建辰自白書1張│├──┼───────────────────────┤│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5.│塑膠棍形膠條2支(貼標籤編號3、4)│├──┼───────────────────────┤│6.│球棒4支(貼標籤編號5至8)。│├──┼───────────────────────┤│7.│債務資料3包(含 胡炎賓李峻豪周政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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