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二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和興公司)登記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吉和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事業項目為(一)各類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卡帶買賣業務(不得現場操作、賭博性、查禁品、電信管制器材及電動玩具、遊藝場業除外、玩具槍除外)(二)電子零件買賣進出口業務(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一般電器用品買賣業務(電信管制器材除外)。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年約四、五十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格鬥大王」二台、「魔王」二台、「風雲再起」一台,由甲○○提供吉和興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為營業場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五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五元之方式消費把玩,共同經營吉和興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業務,每日營業所得約九千元由二人朋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適有顧客 李志仁 、 蔡宗達 二人在上址一樓店內分別打玩「格鬥大王」及「魔王」電子遊戲機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辯稱:我已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但尚未申請核准,又不知法律等語。經查:被告為吉和興公司登
記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為(一)各類玩具、電視遊樂器及卡帶買賣業務(不得現場操作、賭博性、查禁品、電信管制器材及電動玩具、遊藝場業除外、玩具槍除外)(二)電子零件買賣進出口業務(三)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四)一般電器用品買賣業務(電信管制器材除外),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理營業事業登記,與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吉和興公司一樓店內,擺設上開電動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幣五元打玩,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四十分,適有顧客李志仁、蔡宗達二人在上址一樓店內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且查獲當時上揭電子遊戲機皆有插上電源,螢幕處於正常運作之經營狀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行第一五五二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會同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所製之臨檢記錄表及所載繪圖等各一份附卷可憑。又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況被告自承其已申請經營,但尚未核准等語,足認其明知擺設電子遊戲機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辯稱其不知法律,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屬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所犯前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於犯後態度良好,及念其擺設時間尚短,獲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至電子遊戲機「格鬥大王」二台、「魔王」二台、「風雲再起」一台,業經共犯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載回銷毀而不存在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