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戊○○(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支付購車價款之能力,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被告己○○出面向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誆稱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日產牌自小客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頭期款十一萬元,餘款四十九萬元以三年分期付款,且佯稱其票信不佳,不宜以其名義購車,而以戊○○充當人頭買車云云,致達豫公司不疑有詐,轉由辦理融資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融資分期付款手續及買受人戊○○、連帶保證人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對保事宜,並收取頭期款十一萬元後,再由達豫公司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復以「 林榮哲 」名義在交車確認表上簽名,而戊○○亦在該表上一併簽名領受, 嗣渠 等領得該車後,旋即利用裕融公司尚未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前,於同年月乘機將該車由戊○○過戶登記予被告己○○,被告己○○旋以車牌毀損為由,重新請領ZA─七二六0號車牌使用,且自第一期起即拒不給付分期價款,並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曾文忠蕭學斌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達豫公司之業務員甲○○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過戶登記書及達豫公司交車確認表等各一紙附於該案卷中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裕融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亦不認識戊○○及丁○○,但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可能係遭到他人冒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曾文忠、蕭學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案件偵查時,乃指述本件車輛係由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加以購買,以及當時購買本件系爭車輛時雙方約定如何付款等情,並未明確指訴被告己○○涉犯本罪;又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依裕融公司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係戊○○,並非被告己○○,此有動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八年高市監二字第一七一四五號函附送之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本件系爭車輛買受人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被告戊○○、丁○○涉犯詐欺等案件時,亦陳稱:因為並未取得本案系爭之車輛,且車子又變更為別人之名義,所以才未付款,並不知車輛過戶之事,也不知 林明哲 是否為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五號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即裕隆公司職員丙○○到院證述:當時交車單上是簽「林明哲」的名字,但是這部車是由經銷商甲○○與買主接洽,事情甲○○比較清楚,對保也是經銷商處理,我們是裕隆公司只負責與戊○○聯絡,之前未曾看過當庭之被告,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當庭指認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系爭車輛之經銷商甲○○亦到院證述:從未見過被告,對保時被告亦未在場;當初是一位自稱為「林明哲」的人來與我接洽買車,但肯定不是當庭被告,後來是那位「林明哲」帶我去大忠路對保,連帶保證人是丁○○,當天被告也沒有出現過,而在檢察官訊問時會說是「己○○」購買本部車是因為「林明哲」在買車契約上寫下名字叫己○○,但是我沒有看他身分證,「林明哲」說他外面有欠款且支票被拒往,所以用「己○○」的名義買,所以我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己○○」,就是指「林明哲」,在交車時,我是將車交給「林明哲」,因為是「林明哲」付頭期款給我,我事後再聯絡對保單上車主戊○○。事實上買車名義人我們不會確認,我們只要交車給付款的人即可,至於對保單上之買車車主與最初買車人不符,我們公司規定可以更改,以對保的車主之人為準,而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未指認過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嗣後購買本件系爭車輛之人乙○○亦到院證述:未見過被告,並非向被告購買本案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綜上開證人丙○○、甲○○及乙○○所為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曾購買本件系爭之車輛;又被告所辯其所有之身分證曾遺失乙節,經本院向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之結果,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此有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南縣東戶字第二六二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稱可能係其所有之身分證遭到他人盜用等語,即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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