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簡志仰 ,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無號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行駛,適有 董余金柳 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旗楠公路東向車道路旁欲穿越馬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致丙○○騎乘之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董余金柳騎乘之輕型機車,董余金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余金柳之夫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機車與被害人董余金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且查: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無號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參,是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鄉○○○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處,該交岔路口無號誌,肇事前被告之車行方向為自旗楠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害人則自旗楠公路路旁欲左轉大仁路,肇事後被告機車倒放在旗楠公路西向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則倒放在東向內側車道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證。綜合觀察二車之關係位置及型態,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路況與被告及被害人機車受損等情形觀之,再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我於肇事地點十公尺前現被害人已起步進入內車道,因為我閃避不及,來不及煞車,所以由側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足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已見被害人之機車由路邊穿越馬路進入內車道,但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再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由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足證被害人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橫越馬路時,轉彎車未暫停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成立。
(四)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救治後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經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因未配戴安全帽,致因頭部受傷而死亡,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