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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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游重墩
游 何東妹
游秀英
王坤龍
林溪河
林闕玉
游次郎
游永承
上列八人共同
代 理 人 連鳳翔 律師
相 對 人 神明會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 江俊霆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江俊霆於游重墩、游何東妹、游秀英、王坤龍、林溪河、林
闕玉、游次郎、游永承對神明會福德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時,為
被告神明會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被告神明會福德爺,屬於新北市○○區○○段○○○○號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游重墩、游何東妹、游秀英、王坤龍
、林溪河、林闕玉、游次郎及游永承等八人屬於該地號之
地上物所有權人。
(二)查,由於被告神明會福德爺,如今欠缺管理人或派下員,
自有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性。 次查 ,台灣民間之神
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無權利能力
。又神明會之會產(會田),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
同共有,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即會員資料
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
之會員〔會產(會田)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
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即修正後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神
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司
法院83年2月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參照】
。足證,神明會在無適當管理人時,可以聲請法院選任適
當之特別管理人,作為該事件適格之被告人選,應無疑義
(請參閱原證一號)。
(三)另查,依照相關法院之判決先例,對於神明會福德爺之相
關訴訟,曾有第一、二審相關法院,皆以選任新北市民政
局,為其特別代理人,並以該民政局現任局長,為該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上開事實,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9
3號裁定可稽,足證,歷審法院在實務上,均以新北市政
府民政局,作為本事件被告神明會福德爺相關民事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並無疑義(請參閱原證二、三號)。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通知等證據,可認為聲請事實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