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相同,而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理由以依卷內警詢、偵查、 黃美娟 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第一審、本件第一審之筆錄,告訴人 林淑音 先指稱證人 王德堂 係向其姊夫說火災當天有看到黃美娟與一男子走出告訴人公司大門等語,嗣又稱王德堂係在其曬帳冊時,向其提及等語;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德堂先證稱案發當天上午看到一男一女走出告訴人公司,其再至巷內察看停放之車子等語,嗣又稱先至巷內察看其停放之車子,再看到一男一女等語;又先證稱在其住家門口前看到一男一女等語,嗣證稱是在巷子內看到等語;另證稱因天色昏暗,看不清二人長相,卻能指出女的臉上有一顆痣;又先證稱未看清二人穿著,嗣又能指出被告當時係平頭,穿西褲;王德堂證述前後不一。又王德堂於黃美娟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中證稱其係在被告與黃美娟一同出庭時,才認出案發當天看見之男子係被告等語。果真,何以王德堂未告知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未直接 陳明 被告即係該男子?另證人即告訴人姊夫 陳溪 因證稱於案發當天上午三、四時許起床上廁所時,看到一男一女自告訴人公司走出等語,但此與告訴人先前指稱係其姊看到等語不符。再證人甲(姓名年籍詳卷)證稱看見一男一女走出告訴人公司,女的頭髮綁馬尾,與王德堂所證女的頭髮沒綁起來等語不符。證人乙(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於案發當天上午四時許聽到關門聲音,其沒起身,直至聽到燒雜草聲音始起身,看到一男一女走出告訴人公司,與王德堂、陳溪因證稱看到一男一女之時間係上午四時等語不符。此外,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多次指訴火災係由二樓延燒至三樓,在火災現場發現寶特瓶等情,但此與火災現場報告所載,火災只燒及二樓,且未記載現場有寶特瓶等情不符。因認告訴人、上開證人等之指證均有瑕疵,況縱認被告即係證人等所見之男子,亦不足以證明其有放火,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證人王德堂、陳溪因、甲、乙,就其等在火災發生前有看到一男一女自告訴人公司走出來,此基本事實,其等之證述,似無不符,能否僅因其等就目擊嫌疑人之時間、女的頭髮有無綁馬尾,王德堂將所見情形係先告知陳溪因或告訴人,王德堂係先看見一男一女,或先至巷內察看停放之車子,王德堂係在其住處前,抑在其住處巷子內看見一男一女等細節之證述未盡相符,即認告訴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全部不足採?另依卷內資料,證人王德堂證稱係在住處外面看到一男一女,而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距離王德堂住處左右各二十一點八公尺、十七公尺處均有一盞路燈,而左邊路燈係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門口,距離王德堂看見黃美娟站立之位置甚近;另證人陳溪因證稱在住處靠樓梯口之窗戶看到自火場走出之一男一女,經實地丈量最多距離為二點六公尺,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四十三幀附卷(第一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倘屬無訛,其等嗣後指認一男一女係黃美娟及被告等情,是否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詳為審究,遽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摒棄不採,自有違誤。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內之資料,本案火災經鑑識結果,現場僅台中市○區○○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有燒損跡象,認係起火戶,起火處為西南側帳目資料儲藏室低處木質製挑高地板處,清理復舊後發現未有炊事器具、祭祀神明祖先牌位之神器,故炊事、祭祀用火不慎之可能性可排除。該處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發火物,其自燃之可能性排除。起火點附近未有任何電源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用品,故電源線表面塑膠製絕緣體劣化造成短路或電器過熱負載引起短路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面狀之燒損跡象,並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煙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火種蓄熱引起火警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台中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火災前幾天黃美娟將該進出辦公室之鑰匙帶回家,員工第二天上班沒有鑰匙,黃美娟來上班時才發現鑰匙在他身上」等語,黃美娟亦自承:「有,我確定有將鑰匙帶回家過」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二三二頁),而本件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說明,案發當日起火戶一樓鐵製側門於搶救人員到場時已打開未有破壞痕跡,二樓起火戶鐵製大門由屋主林淑音之妹持鑰匙開啟亦無破壞之痕跡,有上開照片可稽(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五頁)。另黃美娟確實侵占告訴人新台幣數百餘萬元之稅款,為其所自承(此部分,亦經判刑確定),而告訴人指稱於火災前一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告知黃美娟侵占公款之事,由一男子接電話,此為證人即被告之兄 黃忠揚 結證屬實,即被告於原法院前審亦坦承黃忠揚有轉告此事。又被告確實陪同黃美娟至警局接受詢問,嗣並多次陪同黃美娟出庭應訊。上開證據倘若非虛,似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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