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所載「尿液檢體監管」後,應增載「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做裝潢為業,收入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