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5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共分84期(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第10條第1款)。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0.505%合計1.6%計算,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於債務全部清償前均適用之。本借款利息計付方式,除按前項約定者外,郵儲機動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契約第4條)。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不得另計收違約金(契約第6條),皆訂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為憑。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償。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現在生病,沒有工作,伊有工作後一定會還錢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電腦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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