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3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而臺東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