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政德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彭之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顏政德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内,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政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繫屬本院;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審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第3次延長至111年8月24日。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且本案已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相關證人均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並辯論終結,就案件證據之調查已無受影響可能,所有證據資料及共犯與證人之供述均已附卷可稽;參之被告現為新竹市議員,上有高齡80幾歲之年邁父親需奉養,下有二名女兒尚在就學中,家庭成員都定居在臺灣,被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況被告並未經營任何事業,在國外亦無任何資產,也無任何親友,倘逃往國外根本無法生活。尤其被告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應訊,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實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不符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亦不應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舉事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被告先前於偵、審程序是否遵期到庭,相關證人、證物是否已調查完畢,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潛逃出境間,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本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8萬元,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本案訴追,有因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況被告因擔任新竹市議員而涉本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參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原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形式上無外國之國籍及資產的情況下,嗣卻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或藉親屬、友人資助等各種方式逃匿在外,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無論其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家庭重心是否在臺灣,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再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1年9月29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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