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久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久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久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於96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於96年6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7年3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7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嗣上開第①案至第⑤案,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97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等案件之罪刑,至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廖久毅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3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21之1號「桃米平價民宿」第5室之租屋處內,先使用注射針筒自包裝海洛因之袋子內抽取海洛因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以之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併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徵得其同意後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自包裝海洛因之袋子內抽取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共11支,與供其施用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復經警於翌日
(即24日)19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久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年6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自包裝海洛因之袋子內抽取海洛因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針筒共11支,與供其施用而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廖久毅所述混合使用毒品之情節係為謀取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利益等語,然被告供稱:會這樣混合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可以撐比較久,使用的感覺比較好,且因包裝海洛因之袋子沒有加水很難抽取海洛因起來,所以一定要用針筒把水注入該包裝袋內,再使用針筒抽取海洛因,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尚非無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注射針筒係供其自包裝海洛因之袋子內抽取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玻璃球吸食器係屬本案混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則該注射針筒11支,應均已沾染海洛因殘渣;及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已同時沾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俱無法與之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與現金1千元,與本案施用毒品均無關,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嗣檢察官於101年度偵字第1986號販賣毒品案件另向本院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有該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份附卷可查),即不能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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