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紹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紹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部分補充為「並於103年5月15日
2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悔悟,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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