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椿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椿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 林玉蘭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犯罪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王椿凱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3,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9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林玉蘭管領之白鶴圓滿純米清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經店員當場發現,報警到場自王椿凱身上起出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椿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