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正義(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69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譚正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紙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因其已於民國107年9月16日死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444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第2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