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4、973、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24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9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7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尚未出監),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34、973、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1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79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2402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7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本件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