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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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廖冀 相對人 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9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紙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渠負舉證之責;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性質上屬「消極事實」而無庸舉證,原裁定未察及此,顯有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而有同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理由。況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承兒或付款之提示,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内為付款之提示,再按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載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雖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如未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等語,堪認所謂「票據提示」,乃是「現實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提示」而言。且聲請人聲請狀上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法院對聲請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仍應加以調查。倘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即應駁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準此,原裁定對於前揭核發本票裁定之要件,自應詳細調查,確認相對人是否果有現實出示該本票向抗告人提示?倘有,又係於何年月日向抗告人出示該本票提示?孰料原裁定卻未加詳查,逕認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准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等規定相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抗告事由。此外,抗告人除開立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外,另有提供其所有、價值高達900萬人民幣之「和 田碧玉 經文」給相對人作為殷實擔保,足以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新臺幣14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仍於109年12月3日匯款新台幣126,000元之金额。相對人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超額執行及無益執行等情事而難認合法等語,以為抗告。
四、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得提示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提供擔保之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薛嘉珩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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