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金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與接續執行之另案拘役刑
併予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毀損他人物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46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1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110年4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81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1日110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09度執字第3893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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