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健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健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仍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評定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72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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