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選任辯護人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建宏於民國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消費,因不滿同為客人之 葉朝瑋 質疑其插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眾人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場合,接續以臺語「幹你娘」、「機八」、「靠北」、「白目」等語辱罵葉朝瑋,足以貶損葉朝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更揚言要與葉朝瑋「單挑」,進而對葉朝瑋恫稱:將撂人前來打葉朝瑋、不要在公館讓我遇到等語,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恫嚇葉朝瑋,使葉朝瑋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
二、首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㈢全家便利商店公館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告訴人
行動電話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首揭以言詞侮辱、恫嚇告訴人所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局部重疊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率為本件恐嚇及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其社會名譽,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罹患憂鬱症,控制衝動能力較差,有被告所提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與告訴人請求30萬元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曾擔任客運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約1萬1,000元,目前由母親扶養之等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