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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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原判決漏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九、二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及傷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一、發回部分(即加重竊盜、傷害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等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此敘明。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加重竊盜及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傷害(均累犯)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前罪併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僅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檢察官並未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即就加重竊盜、傷害部分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為重之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二月,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 董海龍 」署押於信用卡上,連續於其附表伍所示時、地冒用「董海龍」名義,偽造「董海龍」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行使,向特約商店詐得不正利益及財物,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然原判決附表伍編號三、四、六、
七、十一等犯行「偽造之文書」欄內均僅記載「未扣案」(指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而未記載所認定該次犯行究竟偽造何種私文書,及各該文書上有無偽造之簽名或其他署押,致所認定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明,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依據,亦有違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犯三罪而予以併罰,但僅於判決內載列證據之名稱,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證據如何?各項證據與上訴人之各犯行間有何關聯?其證明力如何?如何據以證明上訴人之何項犯行?原判決均未為取捨、論斷之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之㈥既說明該欄壹之六後段所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南側停車場,持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 潭文山 向伯士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DT─七六七九號牌自用小客車門鎖進入車內,因無法發動車輛,未能得手,而下車離去之際,因警員 李育謀 、 褚億森 發覺可疑上前盤查時,上訴人對該二位警員施強暴所為之妨害公務及傷害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見原判決第八頁),然該部分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見第一審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卷第三頁起訴書之記載),原判決是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判決,或依據何項規定得為不同於檢察官起訴罪名及法條之判決,復未釐清敘明傷害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尚嫌理由欠備;另原判決於該欄參、之又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上訴人係行竊時,為脫免遭警員李育謀、褚億森逮捕而施強暴,傷害李育謀,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但查李育謀、褚億森係發覺上訴人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非發現上訴人行竊而予以逮捕,該二人於制伏上訴人前,不知上訴人有竊盜行為,不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異對上訴人前開施暴之傷害行為,為二次不同結果之重複判決,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審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判決,予以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即原判決論處傷害罪刑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其前開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竊盜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究明釐清,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傷害(牽連妨害公務)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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