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3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1870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乙○○及「阿國」,前往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甲○○所有之廢棄養豬場,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養豬場後,由乙○○、丙○○以徒手拆卸白鐵水槽,而「阿國」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阿國」所有;未扣案)剪斷鐵管之方式竊取物品,得手後於同日21時許,乙○○等3人搬運鐵管等物上前述貨車時,為附近巡邏員警發覺可疑前來察看,乙○○立即駕駛該貨車迅速離開現場,「阿國」則趁亂逃逸,丙○○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循線追捕,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發現該貨車並逮捕乙○○,並在貨車上扣得甲○○所失竊之白鐵水槽1支(約17公尺)及鐵管20支(每支約3公尺;均已發還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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