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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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牙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號「精英牙醫診所」,替告訴人甲○○拔牙時,本應注意手中之拔牙鋌不得傷到病患之咽喉部位,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手中拔牙鋌傷到告訴人甲○○之口咽部位,使告訴人 李真儀 受有急性咽炎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乙○○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並表達慰問之意,且雙方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甲○○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