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內之「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台中市○○路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係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其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均生相當危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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